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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明順
相 對 人 吳世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57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32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6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32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5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123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訴字第16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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