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26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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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8月5日南院崑104司執全明字第225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

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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