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298,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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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正
相 對 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2月5日南院崑102司執全當字第 164號撤銷併案通知函及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5年2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助申字第533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卷、 104年度存字第61號(含102年度存字第1444號、102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卷、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8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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