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30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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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王金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1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11號( 103年度北補字第4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5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聲請人前項主張,固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5號停止執行裁定、103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書及臺北地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 105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185號停止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765號擔保提存卷及臺北地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11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5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

聲請人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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