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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李水樹
李廖玉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及11,730元,共計 19,5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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