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34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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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林岱瑢
相 對 人 潘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案號:士林地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假扣押裁定卷、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假扣押執行卷、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 89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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