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36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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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江錦華
相 對 人 金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逸文
相 對 人 林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5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 104年度存字第10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該登錄債券即將到期,為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第546號(含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假扣押卷及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07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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