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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世明
許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世明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世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等已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0日出境,91年10月30日遷出登記。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本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陳世明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陳 世明於89年10月10日出境、91年10月30日遷出國外登 記,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 移民署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表示查無相對人之 國外地址,及內政部移民署函相對人陳世明於89年10 月1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內 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 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 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陳世明戶籍謄本及入 出境資料所載,相對人陳世明既已出境並登記遷出國 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二)另相對人許慧蘭之部分,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許慧蘭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 「遷出國外」,且其於89年10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我國;
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 覆相對人許慧蘭國外地址為360 PASIR, PANJANG RD# 00-00 SINGAPORE 118699,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許慧 蘭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 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是 本件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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