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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李采秦
相 對 人 許毓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1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目前已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之,爰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放棄優先承買權後領取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等事宜。
聲請人依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檔存護照資料之國外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嗣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遷出國外後未再入境,相對人國外地址為:UNIT12,0MASCARST,UPPER MOUNT GRAVATT,QLD4122,AUSTR ALIA,有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附卷可按,惟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前開國外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已遭郵政機關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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