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40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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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王慧鈞
相 對 人 張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後,業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5月26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新字第256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46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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