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407,201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廖彩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8號)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8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