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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翁寬仁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相 對 人 凃明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無相關資料,另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相對人已於民國74年5月30日遷出美國,且其於74年5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為「22812 Larkin St.Lake Forest. CA 92630」,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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