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469,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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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代 理 人 陳素渼
相 對 人 謝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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