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543,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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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相 對 人 林德昌
林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參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20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裁判費    │77,0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81,032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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