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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王國全即黃秀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8月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始知相對人戶籍地業已遷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已遷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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