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56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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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蔡昭雄
相 對 人 林登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小東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江奮飛共有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第三人江奮飛之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惟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故相對人戶籍暫遷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足參。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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