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翁寬仁
相 對 人 凃森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該不動產,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爰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放棄優先承買權後領取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等事宜。
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始知相對人戶籍地業已遷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