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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蔡致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9 ,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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