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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呂國勝
相 對 人 呂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 4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卻因未繳納訴訟費用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訴訟業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17,335元 │由相對人負擔1/4,其餘 │
│ │ │由聲請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34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式: 17,335元 ×1/4 = 4,3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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