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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莊智超
相 對 人 黃獻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九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6年度存字第5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94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復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 11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98年度聲字第94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70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2月9日南院崑96執全實字第489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93號(內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704號(內含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4號、100年度存字第970號、98年度存字第2615號、 96年度存字第539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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