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曹永麗
相 對 人 周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 351號判決准兩造分割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准兩造分割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聲請人主張之代書、過戶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均不予列計。
是本件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用 │ │ │
├──────┼────────┼────────┤
│合 計│70,912元 │由兩造各負擔1/2 │
├──────┴────────┴────────┤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5│
│6元。 │
│ │
│註: │
│1、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即兩造各應負擔35│
│ ,456元。 │
│ <計算式:70,912元 ×1/2 = 35,456元 > │
│2、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35,000元,則聲請人應再給 │
│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456元。 │
│ <計算式:35,456元 - 35,000元 = 456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