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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葉緣足
相 對 人 潘忠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書、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假扣押裁定卷、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卷、士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89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 29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假扣押裁定除列載相對人潘忠勇外,尚列載有債務人潘林幼試一人,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潘林幼試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就潘林幼試之部分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本院為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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