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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秀有
訴訟代理人 江茂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彭雅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4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75元,及其中471,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3,250元自10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2月9日春節期間,與家人一同前往被告設置、管理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臺南都會公園」遊憩,行至環湖景觀木棧道時,因木棧道木材內部腐爛毀損,適原告步行其上,因而踩空跌倒,旋即遭當地野狗圍咬,致身體四肢挫傷、腰部挫傷併瘀血、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而被告明知其設置在臺南都會公園內之木棧道係供遊客遊園散步、觀賞風景之用,竟疏於管理維護,任命荒廢,致多處腐朽嚴重、殘破,造成原告行走其上時踩破摔落地面,因而導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對其設置於臺南都會公園內之木棧道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臺南都會公園係採開放式之公園,被告除對園區內各別設施負有管理之責外,基於國家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義務,對於園區整體環境、安全亦負有管理之責,稽之本件,園區內諸如管理中心、辦公室、廁所、林蔭下四處均見野狗,詎被告未派員驅離或補捉,致原告遭野狗圍咬受傷,亦堪認被告對野狗之管理有所欠缺,且被告違反管理園區安全之義務,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臺南都會公園管理中心辦公室空無一人,現場亦無任何人員協助,過年後原告及家屬等人多次返回現場,經在場人員表示被告為權責單位,原告遂致電被告,並向現場人員要求取得錄影資料,惟均未獲得回應,僅稱會通知主管及承辦人員。
嗣於102年3月間,係被告公共工程處公園管理二科邱昱彰科長來電通知,稱經被告勘驗園區監視器後,會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故由被告所提之保險事故通知書可知,被告勢必已經查證保險事故發生係屬事實,始會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是被告對是否曾經勘驗事故現場錄影資料畫面三緘其口,並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已不存在,臨訟復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因被告怠於維護臺南都會公園之公有公共設施、園區安全,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並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1,885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陸續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凡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法自負有賠償之責。
⑵至原告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陸續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醫療費用825元),純係因為先後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等,應各單位要求需檢附最新診斷證明書及申請影印急門診病歷資料等,原告始多次回診重覆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急門診病歷資料,此觀各該診斷證明書之左下角,均有標註重開日期,凡此均屬原告為行使權利之必要證明文件,依法被告亦應負有賠償之責。
⒉交通費用5,790元:⑴原告因傷需定期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回診,故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醫院兩地,其中102年2月9日部分,係自臺南都會公園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及自台南市立醫院至被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居所車資;
其餘102年2月11日、12月13日、2月20日則係自原告永康區居所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往返車資(以上車資合計2,18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法自負有賠償之責。
⑵至原告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陸續就醫往返車資(合計3,610元)部分,係肇因原告為回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急門診病歷資料,依法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⒊醫療器材57,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外傷及腰部,行動不便需借助輪椅、助行器、護膝等物,並依醫院建議購買維骨力等藥品增進身體恢復、減緩能痛,是原告於102年2月11日向宏佳醫療器材行購買輪椅、助行器、尿褲、護理用品;
另於102年9月28日、103年6月27日向宏佳醫療器材行、宏佳藥局購買維骨力、營養品、護膝、護腰夾、護理用品等各式醫療器材及輔助器材,共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000元。
⒋看護費用147,500元:⑴依台南市立醫院103年6月30日、104年12月3日及105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⒈狗咬傷併四肢多處撕裂傷.⒉四肢挫傷.⒊腰部挫傷併瘀血。
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102.02/09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02.02/11、02/13、02/20門診治療3次。
需專人24小時看護4週需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醫師分別為林逸文、閻漢琳、趙瑞和等3位醫師,足見上開3位醫師均認為原告確有至少4週需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
⑵又因原告已高齡77歲,身體恢復較緩,是雇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仍應以實際支出金額為準,而原告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雖同時雇請訴外人許雅芬、蔡秋芬兩人擔任看護工作,惟渠等兩人係每人每日12小時輪流看護工作;
另原告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白日雇請訴外人楊秋菊擔任看護工作,晚上則由家屬輪流擔任看護工作,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47,500元(原證六)。
⑶另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通常僅記載後續與醫療行為有關,如需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事項,其他如休養、看護、負重久站之避免或禁止等涉及患者不能正常工作期間、需專人看護之程度、期間等有關訴訟賠償或保險理賠之事項,因為並非任何患者均有訴訟或保險理賠之需求,故醫師醫囑通常並不會主動記載,多係由家屬提出再由醫師判斷患者之實際病情,始會另行出具證明書,此觀上述趙瑞和醫師於102年9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看護事項,惟同為趙瑞和醫師於105年7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有記載自明。
⒌衣服、皮包、鞋子損害52,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遭野狗攻擊,而隨身所穿戴之衣服、皮包、鞋子均已損壞,不堪使用,價值分別為36,000元、16,500元(合計52,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穿著價值36,000元高價之女套裝,足穿8,500元高價之女鞋,手提8,000元之皮包至臺南都會公園,顯與經驗常理有所違云云,惟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穿著萬元以上之高價女裝、女鞋及皮包,與常理並無扞格,且當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原告穿著體面與家人出遊,亦與經驗無違。
⒍精神慰撫金26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萬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24,675元。
㈣針對台南市立醫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宏佳醫療器材行、宏佳藥局函覆資料,茲表示意見如下:⒈台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12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312號函附急診醫師郭家彰個人所回覆之就醫摘要尚有缺漏,未見完善,自不足取:⑴本院係於105年5月3日發文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有關原告之相關醫療問題,該函文於105年5月9日送達台南市立醫院,而台南市立醫院雖於105年5月12日始回函,然觀諸其所檢附之病歷摘要,係急診醫師郭家彰早於「4月10日」即已填寫完畢,惟醫師郭家彰個人竟能事前預知本院將有函詢之行,而預作準備,足見此一就醫摘要是否客觀、屬實,已非無疑。
⑵原告於102年2月9日受傷當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等待就醫,適逢過年期間急診室人滿為患,原告因等待許久疼痛難耐,遂要求開立轉診證明書,並由外科護理站人員檢傷並進行處理包紮後出院返家,而原告當日至離開急診室止,值班急診醫師郭家彰均未前來看診、問診並檢視原告身上之傷勢,唯一僅有檢傷及外科護理站人員詳細詢問原告受傷之過程,詎郭家彰醫師竟能記得多年前與某病人或家屬之對話過程,顯見其於就醫摘要上所記載之對話過程係屬虛構杜撰。
⑶原告於102年2月11日回診改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閻漢琳負責診治;
102年2月13日回診再改由該院外科醫師趙瑞和負責診治;
迄102年2月20日再改由該院外科主治醫師醫療副院長林逸文診治,而據閻漢琳、林逸文主治醫師分於104年2月3日(重開日期103年6月27日)、104年2月2日(重開日期103年6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其中病名欄均記載:「⒈狗咬傷併四肢多處撕裂傷、⒉四肢挫傷、⒊腰部挫傷併瘀血」;
醫生囑言欄亦均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四週…」等語,足見原告確因受傷而有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急診醫師郭家彰僅單就急診當日原告所受「被狗咬傷」傷勢部分,認原告毋須專人看護,而未將原告受有「四肢挫傷」及「腰部挫傷併瘀血」傷勢部分及近80歲之高齡身體機能受傷害後復原較慢等情,一併列入考量,已有未合。
⑷又原告一再陳稱於事發當日遭野狗圍咬前,係因木棧道內部腐爛失修,而該段木棧道離地高度約120至150公分,迨原告步行其上踩破木棧道後,隨即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受傷,致身體四肢挫傷、腰部挫傷併瘀血。
再參諸上述閻漢琳、林逸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應認原告嗣於102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20日回診就醫,係因102年2月9日其他身體受傷部位之後續醫療。
⑸至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在台南市立醫院最後一次就醫後,因認治療效果有限,乃改至傳統推拿整復中心進行長期復健治療;
之後雖再至台南市立醫院掛號,然純係因先後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等,應各單位要求需檢附最新診斷證明書及申請影印急門診病歷資料,始多次再至該院掛號,並無不良動機,附此敘明。
⒉新光產險公司105年4月27日(105)新產法發字第682號函附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原始資料部分: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轉送原告原始提出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原始附件資料,其中⑵診斷證明書計有2張,標示附件編號2至3、⑶醫療費用收據10張,標示附件編號4至12。
惟經核對新光產險公司提供予本院之各該附件,竟發現附件編號2、3、4、5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資料均遭抽換,並另行檢附台南市立醫院外科醫師趙瑞和102年9月28日開立之診斷明書(本院卷第13頁),顯然新光產險公司事後有抽換原告提出之閻漢琳、林逸文主治醫師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9日、2月11日之門診收據之情,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轉送原告原始提出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原始診斷證明及門診收據資料明顯不同,新光產險公司之動機、企圖不明。
⒊宏佳醫療器材行、宏佳藥局105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宏佳藥局、宏佳醫療器材行固稱因原告於102年2月11日、102年9月28日、103年6月27日無購買估價單上所示相關醫療器材,而未收取費用云云,惟觀諸各該估價上已各別載明各項物品品名、總金額,甚有記載各單項物品之金額,並於其上分別蓋上「估價單未含5%稅金」及統一發票圓戳章,設若原告僅係單純訪價,而無購買之情,該藥局或醫療器材行僅需以口頭告知各項物品之單價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開立估價單,並蓋用發票章及標明未含5%營業稅,顯與事理不符。
更有甚者,其中102年9月28日、103年6月27日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中均有記載維骨力、營養品、護膝等醫療用品,自無再重覆訪價之必要,至此堪認,該藥局或醫療器材行陳報內容,要與事實不符,不足取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75元,及其中471,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3,250元自10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⒈被告雖係臺南都會公園內木棧道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惟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認定係因臺南都會公園內之木棧道設施毀壞所造成:⑴原告雖主張係因臺南都會公園內之木棧道設施腐毀損,致其踩空跌倒遭野狗圍咬受傷等語,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且原證二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記載之病史為「在仁德都會公園被狗咬到」,亦係依原告個人之自述而登載,況原告於當時均未提及係因臺南都會公園內之木棧道設施毀壞致受傷之過程,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⑵倘原告確係因臺南都會公園之木棧道設施毀壞而受傷,原告應可於第一時間或就診後之適當時間向臺南都會公園內服務人員反映,以確認現場之情形,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後一段期間內,被告均未曾接獲原告任何之通知,原告遲至104年間始向被告主張請求國家賠償,故其主張自難遽以採信。
⒉又關於野狗之管理單位,應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動物防疫保護處,而被告為工務設施營繕機關,是臺南都會公園內野狗之管理,並非係屬被告之職責。
⒊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餘102年3月上旬即已通知被告某位科長此一事故並獲指示辦理理賠等情,是對於原告主張之受傷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況若原告果有在其主張之時間、地點受傷之事實,應不難通知被告到場會勘確認,然原告卻係於102年10月間始向被告反應。
再參以100年10月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曾以在同一地點晨運遭蚊蟲螫傷而即向被告反應理賠,惟本件何以遲至8個月後始提出主張?是原告片面之主張實令被告有疑。
㈡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茲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1,885元部分:⑴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不爭執,然依原證二所附104年12月3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年2月9日至醫院急診,並於102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20日門診治療3次(醫療費用合計1,060元),故該日期之後(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之門診花費是否屬於於本件醫療費用支出實有疑義,惟由原告稱其於102年2月20日以後再至台南市立醫院掛號,純係因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等事件,為應要求檢附最新診斷書及申請影印急診病歷資料,始多次再至該院掛號等語,足證原告所支出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825元,均非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⑵況依原證二「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上「重要檢查發現欄」係標示原告在右下肢膝蓋下有一處傷口,左下肢膝蓋下有二處傷口,未見其他受傷記載情形。
且閻漢琳醫師診治102年2月11日之「門診病歷表」,予以中譯係記載「主觀:狗咬傷,咳嗽一天、2月9日在市立公園遭狗咬。
客觀:腿下部受傷無感染、無感染癥兆。
診斷:膝蓋、腿、足踝受傷,無併發症,狗咬,嚴重的鼻咽炎(普通感冒)。」
兩相對照,原告所受之傷顯係在下肢下方,且無感染情形,益證原告於102年2月20日之後即非因系爭事故而回診治療(即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825元非屬102年2月9日急診就醫傷害之後續醫療)。
⒉交通費用5,790元部分:原告既於102年2月9日、2月11日、2月13日、2月20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門診,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02年2月9日、2月11日、2月13日及2月20日之交通費用合計2,180元之部分不爭執。
⒊醫療器材57,000元部分:原告僅係提出估價單,並非收據,亦無付款證明,難以證明原告有上開款項之支出。
又除102年2月11日之估價單與原告所主張發生事故之時間接近外,其他兩張日期為102年9月28日、103年6月27日,日期已相距7個月或1年4個月之久,且其購買之物品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並醫療上有必要性,自難採認。
此外,由宏佳藥局、宏佳醫療器材行之民事陳報狀亦可證明原告並無醫療器材57,000元之支出。
⒋看護費用147,500元部分:⑴原告雖提出看護收據3張(原證六)為證,然此為私文書,原告應證明其為真正,且依收據記載之看護時間係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其中自102年2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共28日),有兩位看護收據,時間有重覆顯有疑義。
再者,依104年12月3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雖記載原告需專人24小時看護四週,然依102年9月28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並未載明有24小時看護四週之必要,兩者顯有歧異,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實有疑問。
退步言,縱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時間亦應係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迄至102年4月10日止,顯亦難認有理由。
⑵又參酌102年2月13日及102年9月28日負責診治醫師趙瑞和所出具之10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囑言原告於102年2月9日急診,102年2月11日、13日及20日門診3次,均未提及原告有專人24小時看護四週之必要,是原告於之後為求償再取得之103年6月27日及103年6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台南市立醫院105年8月9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555號函文(本院卷第166頁)說明可知,診斷證明事是否記載看護,係依據病人自己之主述疼痛加以考量而予以記載,然此等記載仍係屬原告自己片面之主張。
⒌衣服、皮包、鞋子損害52,500元部分:臺南都會公園乃一般休閒散步之場所,自以著輕便服裝從簡為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6歲,卻主張當日穿著價值36,000元高價之女套裝,足穿8,500元高價之女鞋,手提8,000元之皮包至臺南都會公園,衡諸經驗常理顯有所干格,況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法證明其衣服、鞋子、皮包在臺南都會公園有受損之事實,是其片面陳述顯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2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當於一年之基本工資,顯屬過高而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102年2月9日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狗咬傷併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台南市立醫院10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105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卷第64頁);
嗣原告於102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20日因上述病因至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治療3次。
⒉被告係臺南都會公園內木棧道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⒊被告公共工程處於101年3月20日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307第01AHP0000331號);
原告於102年10月間向被告反應曾於102年2月9日至臺南都會公園遊憩時,因摔倒致遭園區野狗咬傷,並由被告於102年10月間通知新光產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宜。
⒋原告就系爭事故於104年2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5年1月20日以南市工員二字第1050072653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02年2月9日、2月11日、2月13日及2月20日之醫療費用合計1,060元之部分不爭執(但爭執該支出與是否確係因原告主張在都會公園因木棧道損壞而被狗咬傷有關係)。
⒍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02年2月9日、2月11日、2月13日及2月20日之交通費用合計2,180元之部分不爭執(但爭執該支出與是否確係因原告主張在都會公園因木棧道損壞而被狗咬傷有關係)。
⒎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其傷勢是否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至台南市立醫院外科就醫,是否屬於102年2月9日急診就醫傷害後續醫療等情,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後,台南市立醫院於105年5月12日以南市醫字第1050000312號函覆:「⒈病人於102年2月9日由家屬帶至急診求治,一開始就要求醫生寫上為在公園被狗咬傷,事後一直要本人寫上須全天看護之必要,故其動機不明。
一般狗咬傷之個案幾乎是不用請專人全天候看護,再加上其上口在當時沒有很嚴重。
⒉此病人僅於102年2月11日、13日及20日至本院門診求治,之後就沒有再來,僅後續門診的診斷書開立,這與常理是不合的。
…個案來門診次數少,且至102年2月20日就無病患就醫門診求治,故與常理不合,無法判定。」
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被告對其設置於臺南都會公園內之木棧道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欠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在臺南都會公園內有無遭野狗圍咬受傷?如有,該野狗之管理,是否係屬被告之職責?⒉如被告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⑴醫療費用1,885元部分(被告就其中1,060元之支出不爭執):原告所支出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825元,是否均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否係屬102年2月9日急診就醫傷害之後續醫療?⑵交通費用5,790元部分(被告就其中2,180元之支出不爭執):原告所支出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之交通費用3,610元,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⑶醫療器材57,000元部分:原告有無購買輪椅、助行器、尿褲、護理用品、維骨力、營養品、護腰夾、護膝等物品?如有,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此部分費用是否屬醫療之必要費用?⑷看護費用147,5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期間多長?原證六形式上及實質上是否真正?⑸衣服、皮包、鞋子損害52,5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是否為真正?且與原告主張被狗咬傷而受損害,有無因果關連?⑹精神慰撫金2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曾於104年2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5年1月20日以南市工員二字第1050072653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後始向本院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參照);
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係臺南都會公園內木棧道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惟爭執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係因臺南都會公園內之木棧道設施毀壞所造成,然原告於102年10月間向被告反應其至臺南都會公園遊憩時,因摔倒致遭園區野狗咬傷後,被告已於同年月間通知新光產險公司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若未曾因臺南都會公園內木棧道設施毀壞致受有傷害,被告自不可能通知新光產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至被告爭執原告遲至102年10月始向被告反應,顯違常情云云,然原告於102年2月9日受傷害,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台南市立醫院10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105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卷第64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狗咬傷併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與原告之主張亦無不符;
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受傷害後,並不當然立即會向公務機關反應,況原告受傷時為中國人之年節期間,原告俟年假結束後始以口頭向被告反應,亦未悖離常情,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既已於102年10月間通知新光產險公司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事宜,應已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因臺南都會公園內木棧道設施毀壞而受傷,尚難因原告遲延向被告反應而推翻前開認定。
⒊惟被告抗辯其並非野狗之管理單位,臺南都會公園內野狗之管理,並非係屬被告之職責乙節,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是臺南都會公園內木棧道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自難辭其責,已如前述,然原告另因野狗咬傷部分,因非屬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瑕疵所造成之傷害,即原告遭野狗咬傷部分,與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野狗咬傷之部分亦負賠償責任,於法難謂有據。
⒋綜上,原告於102年2月9日,在臺南都會公園因木棧道設施毀壞所造成之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885元部分:⑴其中1,060元部分(自102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爭執此部分之支出與都會公園木棧道損壞無關,此部分之認定詳如後述),亦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中825元部分(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被告爭執此部分之支出並非係102年2月9日急診就醫傷害之後續醫療,而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因先後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等,應各單位要求需檢附最新診斷證明書及申請影印急門診病歷資料等,原告始多次回診重覆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急門診病歷資料云云,然觀諸該等收據內容,並非僅有診斷書費用,尚有其他之診療費,而原告自102年2月20日後,並未曾再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其於逾7個月後,始再前往該醫院治療,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傷害無關,尚非無憑;
另該等收據中雖記載有診斷書費用,然依原告前開陳述,其並非僅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原告又未能舉出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所需之診斷證明書係何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5,790元部分:⑴其中2,180元部分(102年2月9日、2月11日、2月13日、2月20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僅爭執此部分之支出與都會公園木棧道損壞無關,此部分之認定詳如後述),亦屬必要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中3,610元部分(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之交通費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醫療器材57,000元部分:此部分之支出,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估價單上之宏佳藥局、宏佳醫療器材行有關該等估價單之真正,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此有宏佳藥局、宏佳醫療器材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估價單並非收據,本局並無收取估價單上之費用,本院第123頁),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支出,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147,500元部分: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其中病名欄均記載:「⒈狗咬傷併四肢多處撕裂傷、⒉四肢挫傷、⒊腰部挫傷併瘀血」;
醫生囑言欄亦均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4週…」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看護4週,尚非無憑。
⑵然因卷內台南市立醫院102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南簡卷第64頁),並未提及原告有專人24小時看護四週之必要,是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有關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需專人全天候照護,該醫院於105年5月12日以南市醫字第1050000312號函覆稱:「病人於102年2月9日由家屬帶至急診求治,一開始就要求醫生寫上為在公園被狗咬傷,事後一直要本人寫上須全天看護之必要,故其動機不明。
一般狗咬傷之個案幾乎是不用請專人全天候看護,再加上其上口在當時沒有很嚴重。」
惟因原告爭執前開函文醫師記載之日期有誤,是本院乃依兩造之聲請再函詢台南市立醫院:「㈠附件一所示之就醫摘要(即前開函文),郭醫師記載之日期是否為4/10?為何早於本院函詢之日期?㈡附件二所示之貴院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張秀有需專人24小時看護四週,為何與附件一所示之就醫摘要內容不符?㈢附件三所示之貴院10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看診日期與附件二相同,然並未記載張秀有需專人看護,為何附件二會記載需專人看護?」經該醫院於105年8月9日函覆稱:「貴院資料附件一所示之就醫摘要,郭醫師記載之日期誤植為4/10,而早於貴院函詢之日期,應更正為5/10…病患因傷口疼痛、四肢及腰部挫傷引發之疼痛而導致行動不便,加以病患年紀大,因此為維持基本生存的活動如飲食、沐浴、如廁、更衣等,若無人協助下實難完成,故在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實有其必要性。
至於每位醫師對是否需專人看看護見解不同,端看醫師對所謂專人看護的定義見解而定:病患被狗咬之傷口,只需依醫師指示服藥門診追蹤即可,但若考量傷勢引發的疼痛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如上述請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所需則是合理的。
尤其疼痛是主觀感受,並無一客觀標準告訴我們痛到什麼程度需專人看護,才會有每位醫師見解不同之情況…」(本院卷第166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年紀較大(26年出生),行動本即較不敏捷,其於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並無悖離常情或醫療專業,是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不需專人看護云云,尚難憑採。
⑶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
而原告雖提出看護收據3張(原證六)為證,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支出,然該私文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於受傷後需專人看護4週,已認定如上,且看護之每日費用為2,000元,此為目前社會之一般行情價格,是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受傷後4週即28日之看護費用共56,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28)部分,應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衣服、皮包、鞋子損害52,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南簡卷第44頁)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損失,然該等收據為被告所否認,而縱該等收據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物品,然並未能證明該等衣服、鞋子、皮包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26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因前開傷勢,需專人照料4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設施之管理機關,未善盡其管理職責,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
又原告於受傷前係擔任幫傭工作,且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52,87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760,01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南簡卷第8頁),而被告為台南市政府所轄之工務局,經斟酌原告上開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為國家機關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09,240元(醫療費用1,060元+交通費用2,180元+看護費用5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惟依前開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全係因臺南都會公園木棧道設施毀壞所造成,尚有部分係遭野狗所咬傷,然因上開不同原因造成原告受傷致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並無法區分,是本院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認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應有二分之一係因木棧道設施毀壞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20元(109,240/2),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54,620元,及其中53,8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其中750元(102年2月9日之交通費用)自105年4月12日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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