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3號
異 議 人 安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貴
相 對 人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1347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南院崑104司執東字第61357號執行命令,因相對人自動履行而執行終結,然異議人所預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0元,並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異議人持上開和解筆錄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卻遭其拒絕。
異議人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不能發現相對人之財產,遂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已表示願負擔費用調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以便特定執行標的,然執行法院卻拒絕行使調查權,復未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即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9條之1規定,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固可認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惟此非謂一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有代為調查義務,執行法院仍得衡酌有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為不同之處置(參照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研討結論)。
三、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表明願負擔調查費用,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銀行帳戶以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等語。
執行法院如認異議人聲請調查之事項過於空泛,或未提出任何初步查證資料、抑或未盡何項協力之義務等,以致無調查之必要,自應先定相當期間命異議人為補正,倘異議人仍未補正,再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9條於民國85年修正強化執行法院調查權之立法意旨,並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0日收案,執行法院未踐行命補正及調查之程序,旋即於同日以異議人未陳明應執行標的物,僅請求代為調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未查報任何異議人財產資料為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可議。
四、綜上,執行法院未踐行命補正及調查之程序,遽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