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婚,26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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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楊乃姚
被 告 陳君鎰
訴訟代理人 戴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爭執紛爭不斷,被告於婚前蒙騙原告並誇下海口一再保證在外沒有債務,婚後經查證方知被告債臺高築,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情緒起伏不定,剛愎自用,原告因不堪受其長期精神折磨,身心倍感痛苦疲憊不堪,詎公婆不僅未能予以紓解輔導,且又從中作梗添油加醋、冷嘲熱諷,致原告長期精神受虐,不堪為共同生活,此間原告仍繼續容忍持家,經原告用心努力後仍無法改變現狀,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間之感情亦趨惡化,原告因受長期壓抑導致情緒低落、焦慮、失眠、注意力減低等等症狀併發,精神上及心靈上無法承受被告長期折磨,故於103年1月9日搬回娘家與父母居住,彼此徒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互信誠摯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每月有拿給父親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協助父親給付房貸,因被告父親早年購買相鄰透天屋兩間,稱其往生後,該二間房地要留給被告和被告之弟一人一間,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父親,貸款人亦為父親,被告係為感謝父親如此為兒子著想,故有經濟收入後,為盡兒子之孝心,每月給父親1萬元,希望協助父親分擔貸款,不料遭原告誤解為債務。

被告父親得知被告因此遭誤解為負債,已將之前被告給父親的金額,全數退給被告,被告對於此事造成父親和原告誤解,甚感無奈與悲痛。

(二)兩造結婚後原告僅住於家中約兩個月,103年1月9日便以不習慣與被告家人同住之理由逕自搬回娘家,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於1月19日同意回家,但當日回家後卻又稱被告並未將兩造搬出去自組小家庭居住之事辦妥(原告要求無償搬至被告母親另外所有之公寓居住),不聽被告之解釋,再次搬回娘家居住迄今。

(三)被告盡心擔任原告與家人之溝通橋梁,希望能讓原告和家人均相處和睦愉快,被告一直認為來自不同家庭生活背景者,一開始共同生活難免有需互相容忍溝通之處,故原告離家期間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不願理睬,原告尚曾求助法院家事專業調解,請求原告回家同居,也一直以Line、簡訊與原告聯絡,逢年過節也向原告問候,或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一同出遊,被告仍希望能共同維持此段得來不易的婚姻。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從交往時起從未過問被告金錢方面的事情,只聽其口述月入2.6萬,無負債與房貸,令原告甚為安心,惟嗣原告介紹被告與其同學(均是長輩)認識聚餐,餐後原告詢問被告,在場有幾位長輩,禮貌上為何沒有主動買單,被告才悻悻的說「你也知道我月領多少‧‧‧」等語。

婚後為了孕育下一代以及生活規劃,兩造作了些金錢上的溝通,原告才又得知被告需月付房貸1萬元,長達5年之久,當下原告雖剎為震驚,與婚前所述不符,但仍不忍苛責,只要求被告據實以告,以利原告斟酌自身狀況得以互相幫襯,詎被告說詞反覆,每當謊言被戳破時,不是盛怒甩頭走人,就是又哭又跪乞求原諒,甚至回說不然我們5年後再生(當時原告32歲),令原告措愕不已,女人青春有限,全然枉顧女人的生育年齡,其後被告更測試原告,從此原告對被告的信任徹底瓦解。

(二)被告屢次以原告無父親為題,暗示原告娘家沒有嫁妝、經濟有待商榷,多次傷及原告心靈。

又原告因工作需常加班,因而無法為家人準備晚餐,為此被告長輩頻頻表現不悅,婚後隔天立刻鬧的天翻地覆,被告母親甚至威脅要離家出走,更在兩造面前加油添酷言誣指原告有頂撞其之不當言語。

而被告胞弟曾不悅大怒說:「在這個家就是”服從”!媽媽都是對的,聽媽媽的就是了。」

等語。

(三)被告言行不一、態度反覆,蜜月歸來隔天回原告娘家有提到未來買屋或租屋一事,被告對原告之母親說:「租屋很浪費錢,要就用買的。」

,原告母親好意提醒我們是普通上班族,買屋少說也要有3、4百萬的存款在身邊比較保險。

被告卻傲慢回應:「放心啦!3、4百萬哪有什麼問題」,隔一段時間兩造又討論起房屋的事,被告勃然大怒說:「我哪有說3、4百萬我拿的出來,我是指頭期款。

那你呢?你都不用負擔?撿現成就好了嗎?」等語,被告每每無法履行承諾時(例如:搬家、有事會互相商量…),總會把責任往原告身上推,甚至曾語出傷人說:「反正已經娶回來了,把你擺著也好!」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參)。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兩造對於其等係夫妻關係,但現已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46號卷第6頁至第7頁)。

(三)原告主張婚後兩造間感情爭執紛爭不斷,且原告與被告之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精神壓力甚鉅一事,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46號卷第4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楊林素美證稱:「(103年12月間,我從醫院回家後,被告有無拍桌?)那天是兩造吵架回來,回來之後被告的媽媽有來,後來講得不高興,被告的媽媽就拍桌子,被告的媽媽說我女兒嫁到她家,沒有花多少錢,我問她沒有花多少錢是什麼意思?她說我女兒嫁到他家,沒有給嫁妝。

被告的媽媽對我全家拍桌子。」

、「(被告有無當場對你們出惡言?)被告在場,但是沒有講話,也沒有阻止被告媽媽這樣的行為。」

、「(後來被告爸爸有來解釋?)過了幾天被告爸爸有來說誤會。」

、「(除了這次以外,有無其他爭吵?)就沒有其他爭吵了。」

等語、證人即原告之乾媽郭碧嬌證稱:「(是否我們在調解時,被告有前後態度不同?)第一次調解,被告請的律師與調解委員出去時,被告就一直指謫被告說『這叫協商嗎?』,之後原告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我不記得,但是態度與協調時的態度不同。」

、「(當天是離婚案件的調解還是請求履行同居的調解?)是請求履行同居案件的調解。

我們已經三次調解,被告都傳簡訊給原告請原告回家,但是見到原告都是撇頭。」

、「(被告有無惡言相向?)沒有。

但是被告態度傲慢。」

等語(參見本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上開證詞,103年12月間某日被告之母親雖有對原告之家人拍桌子之行為及表達不悅之言語,但被告並未為之,且嗣被告父親亦有向原告之母親解釋僅屬誤會,此即有致歉之意味。

又於調解期日時,縱被告之態度真有不佳之情形,但尚未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原告將婚姻訴諸法律,被告內心難免氣餒或不悅,自不能苛求被告需表現出溫順或良好之態度。

又觀諸兩造提出之LINE及簡訊之內容,被告多次試圖邀約原告出遊且關心原告,惟原告只是抱怨或不滿,並要求離婚,完全拒絕與被告作其他方面之溝通。

按夫妻及其等家人間之觀念及作法不同,本屬正常,未必有誰對誰錯之問題,原應依賴相互溝通及包容,婚姻始能長久維繫。

而原告於結婚才短短之2個月後即搬回娘家居住,並拒絕與被告再度同居,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相處之期間甚短,而原告又不願與被告滿通,被告多次邀約原告,希望能修復關係,但原告卻消極面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若欲要認為兩造間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係原告無正當理由長期間拒絕與被告同居,而該事由應由原告單方面負責,或至少原告應負較被告為重之責任,則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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