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婚,27,2016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曹慶興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潘氏青竹(PHAN THI THANH TRU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91年8月8日在越南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

詎被告於100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從被告同鄉處得知被告已返回越南,並與他人結婚生子,原告屢屢去電求證,然被告均拒接電話,並請其家人轉達表示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兩造於91年8月8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5年1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詎於100年間離家出走,經伊四處尋找未獲,嗣輾轉得知被告已返回越南,並與他人結婚生子,伊屢屢去電求證,然被告均拒接電話,並請其家人轉達表示不願再返臺與伊共同生活之事實,此據證人顏堪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

(什麼原因沒有同住?)我住在他們的對面,我很久沒有看到被告,約有4、5年,詳細原因我不清楚。

(是否知道被告在什麼地方?)不知道,4、5年都沒有看過被告。」

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曹林意霞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沒有,已經有4、5年了,因為被告說要回去看她父親,結果去了就沒有回來,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沒有,已經跟越南人結婚生子了。

(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什麼地方嗎?)不知道。

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也沒有打電話過來。」

等語。

依上二位證人之證述,被告於距今約4、5年前即離家未再與原告同住,曹林意霞且稱渠聽聞被告表示要回越南探親,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99年2月27日入境後,截至105年1月11日止,均未再出境,亦查無被告遭管制之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12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目前不在臺灣境內,似非無疑;

惟觀諸現有事證,被告自兩造同住處所離去多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1年8月8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100年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而被告離家多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