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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4年3月29日結婚。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詎料同住約3個月後,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不告而別,並逕自返回大陸,迄今已十餘年雙方皆無任何聯絡往來,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
被告執意滯留大陸,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且客觀上任何夫妻倘處於原告之境況,逾11年未與妻子同住往來,終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本件被告未謀與原告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亦未以互信互諒,反而滯留中國,致兩造別居多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4年3月2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年8月2日嘉朴戶字第105000044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申請書影本等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離家至今未曾共同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2月23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有該署105年8月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8763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本院審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2月23日出境,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生活,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審酌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
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離家不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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