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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王周麗霞
被 告 王俊龍 原住臺南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1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王○雯、王○呈、王○潔,現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原本同住於臺南市北門區,於小女兒6歲時,被告辦護照說要去大陸工作,出境後前兩、三年還有打電話回來問候,之後就沒有消息,被告離家迄今已20餘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4月1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兩造子女王○潔6歲時,被告表示要到大陸工作而離家後,未再返家,迄今已逾20年等情,亦經證人王○潔到庭證稱:「在我幼稚園的時候,父親就出去沒有聯絡、回來…(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79年2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核諸兩造分居迄今已20餘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被告離家後又長期未與原告聯繫,致夫妻感情更形淡薄,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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