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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3號
原 告 何淑玲
被 告 高振仁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7年3月7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00年5月起行蹤不明,原告只好於101年7月起搬回與父親同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起行蹤不明至今,兩造 均無互動亦無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何 康平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原告已經 回娘家住超過1年了,原告無法生活所以才回娘家,住在 我家3樓,原告回娘家之後,被告都沒有來過我們家找過 原告,至於兩造有無聯絡我是不知道,但是原告住家裡 期間我從來沒有聽過原告提及被告。」
等語明確(見本 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與其同居一節,確屬事實。
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長期分居且行方不明,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 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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