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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54號
原 告 王建欽
被 告 關燕菁(Mulyadi Hell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不用工作,衣食無憂,雖然夫妻並無子女,但夫妻感情融洽。
被告之父親於105年2月23日突然過世,被告於105年2月24日趕回印尼奔喪,從此便不回來,這段期間被告與原告都無法見面。
被告曾於105年8月26日回臺一次,但被告當時趁原告不在家時,進入租屋處搬走被告自己的物品,原告回到家後,發現被告回來過又離開,一直聯絡被告希望能見上一面,但被告卻始終避不見面,同日稍晚,被告就直接搭機離臺,並只留下訊息叫原告去新生商務旅館櫃檯拿租屋處的鑰匙和臺灣手機的SIM卡。
自被告離臺後,原告不斷透過臉書的私訊苦苦勸說,希望被告回家,但被告卻因母親強烈反對這個婚姻,以及必須留在國外處理遺產問題為由無法回來,原告也曾經詢問被告需要多久時間?但被告回答自己也不知道,也沒有時間表,並且表示就算用盡她一生的時間及積蓄也在所不惜。
原告為此事感到身心俱疲,認為處理婚姻這樣下去也沒有意義,因此有跟被告要求離婚,被告表示為了處理自己的事情而沒有辦法回臺,也不知何時能回臺,對原告非常抱歉,也對原告很不公平,因此被告也同意離婚,但因為協議離婚需要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方能完成自行協議離婚手續,然而被告又無法親自來臺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澳大利亞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年11月23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5013151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返回印尼奔喪後,兩造迄今均未共同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乃於105年8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5年11月2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2675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本院審以被告自105年8月26日出境迄今,原告只能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此有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離家不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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