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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蔡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聲請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其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康桂花係原告與被告蔡百聰之母親,兩造父親蔡四季於民國95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蔡康桂花以配偶身分繼承三分之一應繼分,被告蔡百聰、葉蘭英等利用地政體系漏洞繼承蔡四季全部遺產,被繼承人蔡康桂花之遺產在未曾辦理任何手續之下消失,被繼承人蔡康桂花之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蔡百聰2人,為此,爰聲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返還被繼承人蔡康桂花應繼分2分之1即總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685,770元。
另被繼承人蔡康桂花生前因婆媳問題遭百般凌辱與死後無視蔡康桂花之存在,請求賠償1百萬元。
聲請人自90年度至97年度止,因一連串的家庭事故,與配偶翁博崑於82年起即分居,配偶並於100年間死亡,89年至97年值父母年邁多病,常於臺北、臺南之間奔波而丟了工作,直至目前為止僅能以打零工維生,故無法支付高額的裁判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被繼承人蔡康桂花之應繼分2分之1,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繼承權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解釋文可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蔡百聰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之附繳證件中之繼承系統表,可認被告並無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蔡康桂花之繼承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蔡康桂花生前因婆媳問題遭百般凌辱與死後被無視存在而請求被告賠償,然除原告雖為被繼承人蔡康桂花之繼承人,縱被繼承人蔡康桂花生前受有損害,惟原告未以被繼承人蔡康桂花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已不適格;
另被繼承人蔡康桂花死後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則原告以被繼承人蔡康桂花死後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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