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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周佑昌
周明鋒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氏金瑞
上列聲請人請求周志明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佑昌、周明鋒、王氏金瑞請求相對人周志明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
另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周志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影本、案件概述單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各3件以為釋明。
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
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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