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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方○涵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楊○秀與聲請人之父親方○峻所生,為重度身心障礙,自幼僅有右手尚能自主,迄仍無法行走,出入均需仰賴輪椅,既無法自由行動,故亦無謀生能力,楊○秀在懷孕期間即知聲請人患有小腦腦瘤,故聲請人出生後,楊○秀即將聲請人遺棄在聲請人祖父母家中,從此未曾探視聲請人,亦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而聲請人之父常年在臺北工作,幸得尚有祖父母代父親扶養照料,聲請人方得苟全性命存活至今。
惟聲請人終生需專人照顧,既無能力亦全無收入,原負擔照顧給養之祖父母亦漸年邁,現已無工作收入,自養已屬勉強,遑論再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實已瀕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乃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茲因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經濟困窘,實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亦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楊○秀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
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經濟困窘,實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聲請人自101年至10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屬實。
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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