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救,16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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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郎咸瑛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宗祐、許瀅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郎咸瑛與相對人許宗祐、許瀅妍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鈞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窘困,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許宗祐、許瀅妍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聲請狀、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聲請人於104年度有報稅所得新臺幣(下同)6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390,000元,對照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址,前開房屋、土地應係聲請人之自住房屋及基地,得扣除或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範圍內,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為真實;

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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