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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圖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貽、陳○翔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6歲,領有殘障手冊,對於工作已無足夠能力勝任,喪失謀生能力,103年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66,800元,明顯入不敷出,坐吃山空,已淪為無資力之人,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此乃向子女陳○貽、陳○翔聲請給付扶養費,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人請求陳○貽、陳○翔給付扶養費,有勝訴之望,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陳○貽、陳○翔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
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年已66歲,又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於103年僅有所得66,800元,無財產得維持生活,實無力支付裁判費,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影本各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為證,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再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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