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聲,1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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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代 理 人 邱揚彬
相 對 人 邱文智
相 對 人 邱堯山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邱美雀
邱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美英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法定代理人王筑平為其監護人,為列冊低收入戶之弱勢族群,而邱美英之父母邱朝恭及陳水盡分別逝世,而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邱美雀、邱美琴、訴外人邱文振及已死亡之邱文豐為邱美英之兄弟姊妹。

聲請人邱美英因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造成牙齒保健並不如一般常人能餐後或早晚細心清潔,於近年來法定代理人王筑平照料邱美英並擔任監護人後,始發現邱美英有吞嚥咀嚼困難,且經常有飯後胃痛身體不適,因此監護人王筑平自103年起至今陪同邱美英分別前往奇美醫院、新樓醫院、衛福部台南醫院、陳永展牙醫診所等專業牙科診所就醫,惟聲請人邱美英病況特殊,又係重度智能障礙,多數醫院皆不願協助治療,僅成大醫院義齒補綴科戴晸昆醫師評估成大醫院系醫學中心可提供協助,但因邱美英因個案因素,不適合配戴活動式假牙,須以上下顎植牙方式,始能永久固定且較適合重度智能障礙之患者,總計義齒補綴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70,000元。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更未分得遺產能妥善安頓己身往後生活,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邱美雀、邱美琴、訴外人邱文振等五人為聲請人邱美英之兄弟姊妹,應共同負擔之聲請人邱美英之義齒補綴醫療費用金額,平均每人應分擔114,000元。

聲請人有經常性吞嚥咀嚼困難,且經常有飯後胃痛身體不適,實有其義齒補綴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1114條第3款、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1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抗辯:㈠相對人邱堯山、邱文智部分:⒈就程序而言,本案有重複起訴之虞:聲請人針對其生活上之必要生活費已向相對人等兄弟姊妹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判決相當之數額(每月3萬元),該案所認定之扶養費範圍已包括聲請人之醫療保健費用,故聲請人針對同屬醫療保健之範圍再提起本案請求,自有重複起訴之問題,程序上應予駁回。

⒉就實體而言,聲請人之牙齒現況並未達到須以義齒補綴之程度,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提關於義齒補綴所需費用私文書之真正。

⒊聲請人另案向相對人二人提出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其中對邱堯山之部分,聲請人初步獲得至少67萬9600元之金額,對邱文智之部分亦初步判決19萬元之金額,無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㈡相對人邱美雀、邱美琴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邱朝恭、母親陳水盡、四哥邱文豊均已死亡,最近親屬為大哥即邱文智、二哥即相對人被告邱堯山、胞姊即相對人邱美雀、胞妹即相對人邱美琴、三哥即訴外人邱文振之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邱朝恭、陳水盡除戶謄本、邱文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7、9-12、36-39頁)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妄想狀態,無法獨立生活,需家屬持續照顧,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大嫂王筑平(邱文振之配偶)為監護人。

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6-7頁、簡字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及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3號監護宣告事件歷審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㈢聲請人於10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邱美雀、邱美琴及邱文振5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裁定相對人邱文智、邱美琴應自103年4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邱堯山、邱美雀應自103年5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360元之扶養費與聲請人;

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0期亦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及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分別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相對人邱文智、邱美琴自103年4月22日起、相對人邱堯山、邱美雀自103年5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除原審裁定所命之給付外,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其餘抗告駁回。

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抗告駁回。

嗣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有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5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33、50-6 4頁)在卷可稽。

㈣聲請人全口無牙,如於成大醫院上下顎植牙,需支出57 萬元之義齒補綴醫療費用。

有成大醫院義齒補綴醫療費用明細(見調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4月11日成附醫口醫字第1050004545號函所附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答覆內容。

㈥相對人邱文智101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63,649元、223,500元、94,467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邱堯山101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87,450元、487,410元、487,312元,名下有價值5,316,500元之不動產4筆。

相對人邱美雀101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151,796元、133,824元、159,042元,名下有價值1,417,600元之投資5筆。

相對人邱美琴101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760元、3,886元、1,529元,名下有價值182,780元之投資6筆。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簡字卷第39-59頁)在卷可憑。

㈦以上事實,有各該所述之證據可資佐憑,復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另相對人邱美雀、邱美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以上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經常性吞嚥咀嚼困難,且經常有飯後胃痛身體不適,實有義齒補綴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更無法負擔植牙之相關醫療費用,故本於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14,000元之義齒補綴費用云云,經查:⒈聲請人前於103年間聲請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2號、103年度家聲字第6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代墊付扶養費事件(兩案合併審理),請求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邱文振、秋美雀及邱美琴應自起訴狀(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邱美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邱美英新台幣4,648元整,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有聲請人103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可證,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家事法庭104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家聲字第62號、103年度家聲字第65號以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邱美雀、邱美琴及邱文振5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因而裁定「相對人邱文智、邱美琴應自103年4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邱堯山、邱美雀應自103年5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360元之扶養費與聲請人。

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0期亦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及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分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各自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嗣經本院家事法庭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抗告人邱文智、邱美琴自103年4月22日起、相對人邱堯山、邱美雀自103年5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除原審裁定所命之給付外,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其餘抗告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0-51頁)在案。

⒉聲請人固以:「103年度家聲字第65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聲請人因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請求,更與本件聲請人所必需之義齒補綴有別,況本件義齒補綴費用未於該給付扶養費用中提及,現聲請人確有義齒補綴之必要,應認有情事變遷而得請求云云。

經查:⑴本件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理由業略以「邱美英主張其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已無法自理,又無判斷日常事務之能力,且其已無牙齒,舉凡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故抗告人邱美英每日須監護人王筑平親自看護至少6小時以上,舉凡...特別料理軟食餐,...造成監護人王筑平額外之支出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邱美英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以「證人許麗鴻(即兩造已故兄弟邱文豐之配偶)證稱:『...(妳過去王筑平家裡時,抗告人邱美英的三餐如何處理?)要經過特別料理,因為抗告人邱美英上下都沒有牙齒,沒有辦法吃外面的食物。

、(你婆婆過世之後,是誰照顧抗告人邱美英?)都是王筑平照顧。

...』等情,而抗告人邱美英每日所需看護費以6小時計算,費用為500元,故每月須15,000元之看護費,再扣除邱美英每月可領取之殘障補助金8,200元,剩餘部分由扶養義務人邱文智及邱堯山、邱美雀及邱美琴、訴外人邱文振5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各分擔5分之1之扶養費,是抗告人邱文智、邱堯山及相對人邱美雀、邱美琴每月應分擔抗告人邱美英各4,360元之扶養費」,並認「除原審裁定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外,扶養義務人邱文智、邱堯山及邱美雀、邱美琴每月應各再給付抗告人邱美英3,000元」,是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理由業已審酌聲請人沒有牙齒,需特別料理軟食餐之扶養需求而予以提高其看護費用為每月15,000元。

聲請人以「本件義齒補綴費用未於前案給付扶養費用中所提及」為由而提起本件聲請,並無可採。

⑵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義齒補綴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14,000元之扶養費,固提出成大醫院義齒補綴醫療費用總計570,000元之明細為據(見調字卷第14頁),然查聲請人總計至成大醫院義齒補綴科就診一次,時間為102年12月28日,同日並由成大醫院開立系爭費用明細,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成大醫院105年6月3日成附醫口醫字第1050010179號函及所附之病情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此部分義齒補綴費用係於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案件繫屬中所發生,顯非該案105年3月24日裁定後因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致情事變更而新增加之費用,聲請人以本件義齒補綴費用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於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後,再為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經監護宣告,且無牙齒,需特別料理軟食餐等情,業據前案103年度家聲字第65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之給付扶養費裁定理由審酌在案,並據為裁定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基準,況聲請人於105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之前,已據成大醫院開立系爭義齒補綴醫療費用總計570,000元之明細,其未在該案就此部分費用提供法院作為審酌之依據,復再行為本件之聲請,尚與「情事變更原則」有間。

是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聲請人114,000元之義齒補綴醫療費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僅因其扶養費請求遭駁回而無所附麗,亦於法不合,併予駁回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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