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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葉 ○
相 對 人 曾○鑾
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之母劉○鳳與葉○雄育有聲請人、葉○橙二名子女,惟劉○鳳、葉○橙均已過世,又葉○雄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曾○鑾育有一子即相對人葉○吉。
(二)葉○雄罹患失智症,且於103年8月24日發生車禍,住院到103年8月31日才出院,因生活無法自主,轉到國民養護中心安養迄今,相對人因葉○雄未盡到夫妻及父親之責任,對於葉○雄不理不睬,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已為葉○雄支付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23,421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每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葉○雄之扶養費3分之1即41,140元。
(三)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聲請人不知道葉○雄到底有無扶養過相對人,聲請人從小都是與奶奶、舅媽同住,葉○雄也是一直跟聲請人之母親要錢,聲請人之母親是葉○雄的小老婆,葉○雄主要是與聲請人之母親同住,並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但是葉○雄也是常常外出。
葉○雄原本有幾十萬元可以使用,但於104年年底以前因支付養護費用都已經用完,自105年1月份開始都是花費聲請人的錢。
至105年5月25日葉○雄之存款僅有10,945元,且葉○雄名下無財產。
(四)並聲明:相對人曾○鑾、葉○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41,140元。
二、相對人曾○鑾則以:葉○雄與相對人曾○鑾分居幾十年,從來沒有拿過錢給相對人二人,且相對人曾○鑾還負擔公公婆婆之扶養,葉○雄都未負擔,為此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葉○吉則以:相對人葉○吉國小五、六年級時,葉○雄就離家沒有照顧相對人葉○吉,且戶籍早就遷出,葉○雄與相對人二人已經分居幾十年,彼此很少見面,也沒有同住一起,葉○雄也沒有負擔相對人二人之照顧扶養義務,葉○雄尚未離家之前,也都是相對人曾○鑾扶養相對人葉○吉,葉○雄從來沒有拿錢回家,還從相對人曾○鑾這裡拿走超過百萬元以上,葉○雄離家在外都是跟聲請人之母親同居,照顧聲請人及聲請人的母親,葉○雄車禍後相對人葉○吉去看葉○雄,葉○雄說他手邊有幾十萬元可以運用,還有金錶,為此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葉○吉均為訴外人葉○雄之子女,相對人曾○鑾為葉○雄之配偶,葉○雄於103年8月24日發生車禍,且罹患失智症,迄今無自理生活能力,居住在養護中心由專人照料,且迄至105年5月25日葉○雄之存款僅有10,945元,此外其名下並無財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養護中心證明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對於葉○雄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葉○雄之扶養費,相對人則辯稱葉○雄對渠等未曾盡扶養義務,且葉○雄自相對人曾○鑾處取走至少百萬元,相對人葉○吉均係由相對人曾○鑾扶養,葉○雄早年離家與聲請人之母親同居,棄相對人於不顧,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葉○雄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並提出認證書影本1件、認證通知書影本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5年度偵字第7332號起訴書及75年度偵字第7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葉○雄之扶養費,前提必須是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對於葉○雄之扶養義務之事由,今相對人既辯稱葉○雄無正當理由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則依法聲請人即應就葉○雄對相對人曾盡扶養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對於葉○雄早年離家與聲請人之母親同居,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乙節並不爭執,已足認相對人所辯非虛,聲請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葉○雄對於相對人曾盡扶養義務,或有無法扶養相對人之正當理由存在之事實,是相對人辯稱葉○雄對於渠等未曾盡扶養責任等情,應堪採信。
綜上,葉○雄早年離家在外與他人同居,棄相對人於不顧,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葉○雄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自應免除相對人對於葉○雄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拒絕負擔葉○雄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葉○雄之扶養費各41,14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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