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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雅玟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珠
相 對 人 陳柏霖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姿榕(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黃雅玟及黃秀珠對相對人陳柏霖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陳柏霖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珠與相對人陳柏霖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6日結婚,於87年5月12日離婚,惟離婚後黃秀珠與相對人仍同住一處,嗣黃秀珠自相對人受胎,於90年8月4日生下聲請人黃雅玟,因黃秀珠當時與相對人已無婚姻關係,故在戶政機關申辦出生登記時,黃雅玟戶籍登記上之生父欄位為空白。
黃雅玟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黃秀珠及其他姊姊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持續提供日常生活所需。
惟相對人於100年間罹患多發性神經炎,致四肢癱瘓無力,惟尚有意識,嗣後相對人病情逐漸惡化,經醫師診斷係為肺炎併發休克、慢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目前無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因相對人目前已成植物人狀態,已無訴訟能力,而黃雅玟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恐久延受損,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參女陳姿榕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5年5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親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陳柏霖於本院105年度親字第38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中,無進行訴訟程序之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黃秀珠為相對人之親屬,聲請人黃雅玟又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二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審酌陳姿榕為相對人之參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於本件中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屬適合人選,爰選任陳姿榕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陳柏霖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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