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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 ○ 桃
楊○○茸
張○○蓉
陳 ○ 綿
陳 ○ 男
陳 ○ 斷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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