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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洪婉榛
洪葦軒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理惠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曾怡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洪景峰
林倍薰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第六行及理由欄第二頁第三行、第六行至第八行、第十二行、第十五行關於「洪理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理惠」。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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