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訴,14,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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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倩如 (住居所詳卷,保密)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鍾瑞祥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捌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於106年2月9日遞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741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2,319,741元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6日結婚,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經鈞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各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其差額。

(二)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債務額如下:⒈婚後財產:⑴不動產:無婚後所有之不動產。

⑵動產: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馬自達汽車1輛,雙方同意以15萬元之剩餘價值作計算。

②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存款餘額19,275元。

③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存款餘額61,644元。

④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405元。

⑤中國工商銀行7.11人民幣,折合新臺幣(下同)35元。

⑶投資:迦麒禮品企業社,雙方同意以20萬元之價值作計算。

⒉婚後債務:無⒊基上,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剩餘財產為457,359元。

(三)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債務額如下:⒈不動產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雙方同意以930萬元作價值計算。

⒉動產:①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1輛,雙方同意以5萬元之剩餘價值作計算。

②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存款759,300元及利息602元。

③臺灣銀行南都分行綜合存款帳戶137,799元。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209元。

⑤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帳戶1,006元。

⑥中華郵政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款帳戶10,897元。

⑦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1,145元。

⑧玉山銀行存款帳戶446元以及美金42.5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婚後債務:不動產貸款餘額為3,166,092元。

⒋基上,被告之剩餘財產7,096,840元。

(四)徵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57,35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7,096,84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639,481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19,741元,是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9,741元暨其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之婚前財產即存款1,072,007元部分,惟該存款暨利息曾於94年1月3日轉帳支出110萬元,現於104年8月11日止僅餘209元有列入其婚後財產,至於其餘被告之婚前財產用於何處?是否曾以該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與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有關連等情事,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被告非無可能將上述婚前財產用以清償其婚前自行所負之債務或贈與他人而已不存在,因此被告僅能主張扣除104年8月11日現仍存在而有列入婚後財產之209元存款而已,其餘部份之主張於法無據,不得扣除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前於89年5月間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於兩造91年11月16日結婚前,於該帳戶中尚有存款1,072,007元之婚前財產。

此外,被告婚前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亦無負債。

(二)另由於被告於84年以前已擔任軍職,並依法得享有「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優惠利息待遇。

而被告亦於退伍後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內有存款。

雖原告主張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存款759,300元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然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前擔任軍職期間所投保軍人保險,其中於84年以前所應計算之退伍給付數額,於退伍後轉存於臺灣銀行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於84年以前支付(或提撥)保險金之保險給付,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關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⒈存款部分共150,711元:①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209元。

②臺灣銀行臺南分行:602元。

③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37,799元。

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06元。

⑤鳳山郵局:10,897元。

⒉不動產部分:被告於98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

⒊負債部分:被告於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初,曾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04年8月11日之貸款餘額3,166,092元。

(四)另下列款項數額,亦應由原告所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予以扣除:⒈關係人周宛琳前於102年1月間曾向被告借款60萬元。

於103年9、10月間,原告突假藉被告父親亟需該筆款項應急為由,向關係人周宛琳要求返還該筆款項,並指示關係人周宛琳將該筆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而該筆款項迄今下落不明,原告不僅拒絕歸還,亦拒絕透露款項匯款帳戶。

是就該筆60萬元款項,自應由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中扣除。

⒉又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⑴原告前於99年10月間因購買自小客車而積欠貸款無力清償,經向被告求援後,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以信用貸款方式向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貸款80萬元,並轉匯原告指定之帳戶清償其車貸。

是就該筆被告協助清償原告車貸之80萬元款項,被告亦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為「迦麒禮品企業社」負責人,而原告前於102年10月間因經營迦麒禮品企業社周轉困難,而請求被告匯款至迦麒禮品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應急,匯款金額共計45萬元,有匯款單足憑。

是就該筆被告協助清償原告經營「迦麒禮品企業社」所積欠之款項共計45萬元,被告亦得請求返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結婚,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起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故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4年8月11日為兩造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婚前財產即存款1,072,007元,被告曾於94年1月3日轉帳支出110萬元,現於104年8月11日止僅餘209元,被告非無可能將上述婚前財產用以清償其婚前自行所負之債務或贈與他人而已不存在,因此僅能扣除該帳戶內目前所剩之209元存款等語。

然稽之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因夫或妻婚後財產增加之盈餘及淨益,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故立法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

而基於個人財務管理與操作,資產配置本具流動性,且金錢亦可混同,故於分配剩餘財產時,本不易特定何財產係屬婚前財產,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主要既係分配夫妻婚後財產所增加之盈餘及淨益,故計算應列入剩餘分配財產之價額時,自應直接扣除婚前財產價額,而毋庸證明該等婚前財產目前仍存續,故計算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應扣除被告前開之婚前財產。

⒉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於103年9、10月間,向關係人周宛琳收取關係人周宛琳向被告所借之款項60萬元,請求原告返還該等款項等語。

然被告既陳稱上開借貸債權係存在被告與關係人周宛琳間,且被告又另表示原告向關係人周宛琳收取該欠款未經其同意等語,是在被告未委任原告代被告向債務人收取欠款之情況下,關係人周宛琳縱有向非債權人之原告給付該等欠款,該存於被告與關係人周宛琳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未消滅,故除被告以此請求原告返還該等欠款於法尚屬無據外,且被告既自承其對關係人周宛琳有60萬元之債權,則被告該60萬元債權亦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內。

⒊至被告雖又提出存摺明細及匯款證明,辯稱於99年10月18日以信用貸款方式,貸款80萬元轉匯原告帳戶清償車貸;

以及於102年10月間,有匯款45萬元協助清償原告經營之迦麒禮品企業社積欠之款項,上開匯款均係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請求依民法第1023條返還云云。

然被告所陳上情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查被告雖空言泛指該等匯款係清償原告之債務,然觀諸被告所提之上揭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之事實,而難逕認該等匯款目的係為清償原告債務,且被告亦自承其將該等款項匯給原告後,並不知道原告如何使用等語,是被告僅以匯款紀錄,陳稱其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而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其負有償還該等款項之債務,亦屬無據。

⒋另被告再辯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存款759,300元,為被告前擔任軍職期間所投保軍人保險,其中於84年以前所應計算之退伍給付數額於退伍後轉存,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於84年以前支付(或提撥)保險金之保險給付,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

惟稽之被告取得前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時點即101年11月1日,既係在兩造婚姻關係中,且該款項又非屬被告繼承或贈與取得,而被告取得該退伍給付後,被告並將其中759,300元轉存為優惠存款而已成為存款性質,且原告該婚姻中取得之財產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尚存在,故該存款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然考量被告於75年5月9日即參加該軍人保險,迄被告於101年11月1日退保,該保險期間跨越兩造婚前及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對被告於婚前投保所得之款項並無貢獻,故自應依兩造婚姻期間於該軍人保險期間所佔比例,計算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始為公平。

(三)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於104年8月11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及婚前財產如下:⒈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債務額及婚前財產如下:⑴婚後財產:①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存款19,275元,有該行105年5月11日105台南字第94號函所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②臺灣企銀臺南分行迦麒禮品行存款61,644元,有該行105年5月11日105台南字第94號函所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③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存款26,405元,有該行105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007號函所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④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存款72元,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⑤中國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7.11元【基準日匯率為4.929,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行之存摺影本在卷為憑。

⑥迦麒禮品企業社,兩造合意價值為20萬元。

⑦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182股,基準日收盤價為0.81元,價值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庫存查詢單在卷可稽。

⑧車號0000-00汽車,兩造合意價值為15萬元。

⑵債務:無⑶婚前財產:無⒉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債務額及婚前財產如下:⑴婚後財產:①由被告軍人保險退伍金轉存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存款759,300元,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保險期間所佔之百分之44比例計算為334,092元,及該帳戶利息602元,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壽險軍乙字第1061004351字號函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

②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存款137,799元,有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③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209元,有該行106年2月15日上鳳山字第1060000006號函及其所附上海銀行e-Branch分行系統電腦螢幕截圖影本在卷可憑。

④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1,006元,有該行106年2月7日南存密字第1065000524號函及其所附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

⑤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存款10,897元,有該行106年1月24日高雄96支字第106002號函及其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憑。

⑥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145元,有該行105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50519119號函在卷可憑。

⑦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446元及美金42.52元【基準日匯率為31.35,折合新臺幣(下同)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該行105年8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02046號所檢附之附表在卷為證。

⑧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房屋,兩造合意以價值為930萬元計算。

⑨車號0000-000汽車,兩造合意以價值5萬元計算。

⑩對關係人周宛琳之債權60萬元。

⑵債務:3,166,092元。

⑶婚前財產:於91年11月16日兩造結婚時有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072,007元,此有該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證。

⒊綜參上情,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58,388元;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437,529元,扣除負債3,166,092元及婚前財產1,072,007元後,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9,430元(計算式:10,437,529-3,166,092-1,072,007=6,199,430),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5,741,042元(計算式:6,199,430-458,388=5,741,042)。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後始生之權利,本件必於兩造之婚姻消滅後,被告始負給付之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請求剩餘分配財產差額中之100萬元部分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而應自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起算利息。

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41,042元,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0,521元(5,741,042÷2=2,870,521),及其中100萬元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起即105年1月5日(兩造於105年1月4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1,870,521元應自擴張訴之聲明㈠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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