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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黃吳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黃福來
黃沚涵
黃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信義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福來、黃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信義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所遺坐落如附件一所列遺產,又被繼承人黃信義之子黃福山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女兒黃美娟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嗣,故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黃吳枝、兒子即被告黃福來、女兒即被告黃沚涵、黃錦秀共四人,應繼分為4分之1,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以應繼分為之,惟兩造因故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沚涵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
(二)被告黃福來、黃錦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信義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信義於105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土地、存款等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黃信義之配偶與子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信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函文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信義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黃信義之不動產與存款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繼承,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割方式│
├──┼────────────────────┼────┤
│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兩造依附│
│ │地目:水、面積:39平方公尺 │表二所示│
│ │權利範圍:2分之1 │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
│ 2 │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 │分別共有│
│ │地目:旱、面積:34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地目:水、面積:262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地目:建、面積:440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地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7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 │地目:田、面積:1356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8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1,495元 │兩造依附│
│ │ │表二所示│
│ │ │應繼分比│
│ │ │例分配取│
│ │ │得。 │
│ │ │ │
│ │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黃吳枝 │ 4分之1 │
├────┼─────┤
│黃福來 │ 4分之1 │
├────┼─────┤
│黃沚涵 │ 4分之1 │
├────┼─────┤
│黃錦秀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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