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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凃文即
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 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涂文良
凃文瑞
涂文勝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凃文龍應將被繼承人凃江水之遺產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凃江水如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應由兩造依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款項,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凃文龍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文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凃江水於民國104年2月6日死亡,遺留財產有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新臺幣(下同)413元及定存70萬元、北門區農會定存40萬元及活存53,021元,上開遺產未經兩造全體繼承人約定不為分割,復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兩造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凃江水除遺留系爭房屋之外,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另有同段840-2地號及麗湖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查系爭土地均由被繼承人凃江水出資購買,並分別借用被告凃文瑞、涂文良與原告凃文進等3人之名義登記,嗣被告涂文良與原告凃文進因生意往來,與金融機構間有資金借貸關係,被繼承人凃江水為免渠之土地遭受不利益之設定或處分,故令被告涂文良與原告凃文進再分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凃文龍、涂文勝。
然被告凃文瑞、凃文龍、涂文勝等3人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自買受系爭土地以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繼承人凃江水持有,近年來被繼承人凃江水將其中保吉段840-2地號、麗湖段1004地號等2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凃秀媛作為養殖漁業使用,足證被繼承人凃江水全權支配管理系爭3筆土地,系爭土地確為被繼承人凃江水所有,今被繼承人凃江水已過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前開借名關係即為消滅,系爭土地自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
為此,併同前述蚵寮49號房屋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證物八之錄音內容中,被告「凃文良」及「凃文瑞」自承保吉段840-2地號及麗湖段1004地號等兩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凃江水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茲補充整理如下:⒈104年7月11日被告「凃文良」及「凃文瑞」與原告凃文進曾就系爭魚塭地互相商談,曾表示:「凃文良:是說當時老爸就怕說我們負債太多,所以過戶給美國仔(指凃文龍),這樣就對了?凃文瑞:對啦,那對啦,都沒錯啦。」
、「凃文良:債務歸債務,老爸的遺產歸老爸的遺產。
怎麼會不…複雜?你把債務連帶塭仔,塭仔跟你們有關係而已,債務跟你們沒關係,阿為何他要這麼做?對吧?」、「凃文良:我欠他的,我就說完了,我本來就想說好吧,當初有誰跟老爸借錢,都讓他算了,就剩多少分多少,就不需要計較這麼多,但是之後,美國仔(指凃文龍)把這筆錢當作談判的籌碼…。
」、「凃文瑞:我是要跟你說,如果你們分那些什麼,你們既然說你欠他的錢,你就…你欠他的錢你就不清楚,如果不清楚,塭仔就給他抵這樣就對了,他的意思就是這樣。」
、「凃文瑞:你不要再找這些事情來那個那個啦,我跟你說實在,我現在一直跟你講就是說,他現在就要你們清楚,他的意思就是說除非說你們的債務的時候,這三個人的債務付清,才會分給你(指魚塭)。」
等語。
⒉綜上可見,系爭魚塭地確係凃江水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詎被告凃文龍及凃文瑞等人,竟以原告等人積欠凃江水債務為由(原告否認),拒絕歸還系爭魚塭地予兩造共有。
詳言之,原告等人縱有積欠凃江水債務之情事(原告否認),依法亦僅生歸扣之問題,系爭魚塭地既為凃江水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⒊再查,當日被告「涂文良」及「凃文瑞」亦提及:「凃文進:當初是不是有抽籤說我們這一塊…我們家前面這一塊要給誰,是不是有說三個人一塊、三個人一塊,是不是有這樣講?凃文瑞:這是抽籤的。
凃文進:文良現在要問清楚的是…凃文瑞:因為抽籤是…前面那區是你跟美國仔跟這個…文龍。
啊我跟進仔跟阿彬三人這塊…我忘記了,啊就不知誰…」等語。
恰與證人林陳美鶯於106年1月11日鈞院審判程序中所述相符,可見系爭魚塭地確為凃江水之遺產,否則即無由凃江水事先分配之理。
⒋基此可證,系爭魚塭地應為凃江水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自應歸還予兩造共有,請鈞院明鑑。
㈣被繼承人凃江水遺留之動產如附表二所示,說明如下:⒈被繼承人凃江水留有臺南北門郵局定期存款70萬元,另於臺南市北門區農會之定存40萬元、活期存款53,021元,加計利息共459,309元。
⒉關於被繼承人凃江水留有臺南北門郵局活期存款帳戶金額部分,因被繼承人凃江水於103年6月至過世之前,係與被告凃文龍同住,此段期間原由被告凃文龍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兩造匯入之扶養費用以支應被繼承人生活所需。
然因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中旬陸續就診後,於同月19日住進郭綜合醫院,復於同年2月6日過世,被告凃文龍於104年1月17日起,即自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帳戶中陸續提領大額款項,共計370,030元作為支應醫療及後續喪葬費之用,但醫療及喪葬費實際開支已由被告凃文瑞、凃文龍另行計算金額,並向兩造請求共同負擔,故被告凃文龍先行提領之款項370,030元,扣除被告凃文龍所主張用於被繼承人凃江水照顧費用15萬元部分,其餘應計入被繼承人凃江水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
又被告凃文龍嗣後主張存款係由被告凃文瑞提領後交付給凃文龍,且金額則為369,732元,原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㈤被繼承人凃江水尚有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消極遺產共計248,935元,應由前揭積極遺產中扣除:⒈被繼承人凃江水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固由被告凃文龍、凃文瑞先行支應,而據其等稱醫療及喪葬費用各項目共計花費424,435元,原告就此金額並無意見,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曾收受各方之奠儀金,據被告凃文龍提出之禮簿內容觀之,除兩造以個人名義發訃聞所收受之奠儀金(各人已於禮簿上簽名註記)外,因有被繼承人之親戚或熟識團體致贈奠儀金共22,500元,應得與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相抵扣。
⒊另被告凃文龍以繼承人身分先行向農會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農保喪葬津貼請領條件係因投保農保之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凃江水死亡而生,並作為殯葬費之用,被告凃文龍領受該筆津貼153,000元,自應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另原告否認被告凃文龍所辯原告有領取農保補貼金14,000元一事。
⒋綜上,扣除前述被繼承人之奠儀金及農保喪葬津貼,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後續喪葬費用尚有248,935元開支(424,435-22,500-153,000=248,935),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即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㈥因被繼承人凃江水死亡前半年係與被告凃文龍同住,為便於彙整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全體繼承人固曾同意由被告凃文龍代表結清、領取被繼承人凃江水之前開帳戶款項,以便全體繼承人平均受領。
詎被告凃文龍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前開事宜後,經原告凃文即、凃文進屢次提議分割遺產,被告凃文龍均置若罔聞,爰請求被告凃文龍自其先行領取之積極財產中扣除消極遺產後,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兩造各人之應繼分給付之。
㈦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40-2地號及麗湖段1004地號等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本皆係被繼承人凃江水,並借用兩造等人之名義登記,有證人林陳美鶯及原告所提證物八之錄音可證,原告等人於104年7月11日下午曾前往被告凃文瑞家中,其間談及系爭土地,被告凃文瑞當時稱系爭土地是6個兄弟所共有(即兩造共6人),可證系爭土地應為被繼承人凃江水遺產之一部。
而被告凃文龍稱其嗣後已用現金向被繼承人凃江水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被繼承人凃江水及兩造所有之財產中,僅有保吉段840-2地號、麗湖段1004地號等2筆土地為魚塭之用,故上開證據中所提及之「魚塭」實為此2筆土地。
被繼承人凃江水應為系爭魚塭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基於某種法律關係透過代書先後登記於兩造名下,而凃江水曾以口頭方式預先分立遺產,被告等人亦皆在場且當時並未主張系爭魚塭地為被告等人所有,是該遺囑雖因不合法定程式而無效,但顯可推知系爭魚塭地應為凃江水之財產,否則即無須由渠以預先處分遺產之意思分配予兩造。
至被告凃文龍稱其於被繼承人凃江水生前已向凃江水購買系爭魚塭地等語,卻對購買之時間、價金數額、給付方式皆無法詳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納。
另北門區保吉段73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應為被繼承人凃江水,凃江水並出資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但因被繼承人凃江水業已死亡,且無留下任何書證,故此部實有舉證上之困難,請鈞院審酌。
⒉原告二人從未曾向被繼承人凃江水借款,被告等人主張借款金額應扣還於遺產內等語,應無理由。
查原告凃文即固曾向被繼承人凃江水拿取20萬元,惟係因95年間兩造之祖父、祖母及母親需遷移納骨塔,被繼承人凃江水始交付該筆費用予原告凃文即辦理相關事宜,並非原告凃文即向被繼承人借款。
另從被告所提光碟影片第一段之內容,明顯可見被繼承人凃江水因身體不適而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多次應答皆無法及時回應,復受被告凃文龍父女之壓迫性言語對待下,實難謂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表達之意見,不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又查,因被繼承人凃江水曾於87年至88年間獲有魚塭補助款100餘萬元,由被繼承人分別贈與兩造,其中原告凃文進因經濟較為窘迫,故被繼承人同意多分予原告凃文進20萬元,且並未要求伊日後歸還,被繼承人之真意應為日後無需自原告凃文進之遺產應繼分內扣除。
自被告所提光碟影片第二段之內容,原告凃文進因不忍父親凃江水身體不適,還為兩造間之紛爭而為難,故表示願意分期返還被繼承人所贈與之20萬元,惟該筆金額贈與之經過已如上述,自不應納入遺產之計算,而與本案無涉。
⒊被繼承人凃江水於臺南北門郵局內之活期存款,至104年11月3日被繼承人住院前之餘額為369,732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嗣後尚有遺產孳息匯入共計1,654元(計算式:223+558+223+558+92=1,654元),扣除水電及電話費支出共計260元(計算式:70+36+84+70=260元),尚餘371,126元,本應納入遺產分配,惟被告既稱指領取369,732元,則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北門郵局活期存款之金額。
另被繼承人凃江水遺產中關於北門郵局定存70萬元部分,被告凃文龍實際受領之金額約為697,000元,惟就被告主張逾此部分之金額,亦原告不再主張。
⒋被告凃文龍稱其照顧被繼承人凃江水之費用為20萬元,惟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皆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凃文龍請求照顧費用所據為何,未見其說明,亦無相關收據及明細可供參酌,自屬無據,原告僅同意以15萬元計算被告凃文龍對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之。
又奠儀金本屬喪葬費用收支之一部,自應列入喪葬費用之計算,至日後親戚間奠儀之往來,皆係由個人名義發出,實與遺產計算無涉。
另手尾錢部分共計12萬元已含在喪葬費用,並自遺產內扣除,被告主張另行扣除而重複計算,實有誤會。
㈧聲明:⒈被告凃文瑞、凃文龍、凃文勝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凃文龍應返還1,281,500元予兩造共同受領。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准予依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前項之款項1,281,50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6分之1由兩造分配取得,即每人各取得213,583元。
四、被告凃文良未於最後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北門農會之存款當初由凃文龍領取459,309元之金額無意見,另關於喪葬津貼由被告凃文龍領取後,其確曾領到被告凃文龍所分配之6分之1之款項。
五、被告凃文勝、凃文瑞、凃文龍辯以: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凃江水直接登記予被告凃文瑞,因被繼承人表示被告凃文瑞賺錢都拿回家,渠沒有錢分配給被告凃文瑞,遂將土地直接登記給被告凃文瑞;
另系爭房屋及保吉段840-2地號、麗湖段1004地號等2筆土地,係由被告凃文龍以現金向被繼承人凃江水購買,惟土地部分購買後未立即過戶,原先係分別登記在被告涂文良及原告凃文進名下,後來深怕受兩人債務問題牽連,因此將土地登記歸還於被告凃文龍、涂文勝名下,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而購買後相關漁業登記、丈量土地、租借等事,均由購買人即被告凃文龍處理,被告凃文龍因此經常往返北門區。
而被告凃文龍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後,原告二人已不再過問土地及房屋之事,今被繼承人過世後,竟要求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列入遺產中,實屬無理之事。
又原告二人於準備狀所提光碟,是原告二人於被告凃文瑞家中竊聽取得,被告凃文瑞根本不知有此錄音,此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且原告二人竊聽錄音當天,一到被告凃文瑞家中時即輪番問話,東問一句、西問一句,毫無邏輯,被告凃文瑞當天根本不知道原告二人在說什麼,如前所述,魚塭與土地早已由被告凃文龍支付現金向被繼承人購買,故不能列入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凃江水過世前與被告凃文龍居住,當時被告凃文龍之住所整修,在外租屋,租屋地點面向西邊,屋內悶熱、狹小、沒冷氣,被繼承人曾多次向原告凃文即要求同住伊家中,但原告凃文即多次拒絕,甚至多次要求被繼承人遷住安養中心,無視被繼承人表示只想住在被告凃文龍家中安養之意願,不願讓被繼承人與被告凃文龍同住,如今被繼承人已過世,被繼承人之神主牌原告二人不願請回家中祭拜,被繼承人之忌日也未曾前來祭拜,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過世後之喪葬事宜皆由被告四人處理,原告二人不願扶養被繼承人,積欠多筆款項不願還款,只盼望得到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在鄉下的家庭會議中,被告凃文龍表示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由被繼承人的6個兒子每月繳交公費3千元予被告凃文瑞存入被繼承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被繼承人之帳戶中提撥每月25,000元之醫療及照顧費用予照顧者即被告凃文龍。
在會議中也提到照顧父母不是經營盈利事業,無法將每筆開銷列帳管理,並提到如果對於此做法有異議的人,可以將父親接回自行照顧。
原告凃文即也在會議現場,並無表示不認同之意見,也不願將被繼承人接回家照顧,推託工作忙,被告凃文龍回稱若原告凃文即工作忙,可以下班之後再來接父親回家照顧,原告凃文即也不願意。
103年6月至104年2月為止,共計8個月之期間,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計20萬元,係由保管被繼承人郵局活期存款存簿之被告凃文瑞分兩次領款(15萬元、5萬元),再交給被告凃文龍。
㈣關於原告凃文即約於7、8年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迄今未還一事,於104年1月12日被繼承人同住在被告凃文龍家中時曾說明,另原告凃文進約於10年前曾因經商失敗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迄今仍未還款,此事於103年6月22日在被告涂文勝家中開會時亦曾說明,原告凃文進當時答應每3個月還款2萬元。
而從光碟第三段影片中可看出被繼承人明確要求原告凃文進還款,實則原告凃文進借款時,因伊生活困苦、沒錢過生活,被繼承人未要求還款日期,但並未表示不用還款,於高雄開會時,被告凃文龍曾以原告二人經常說將被繼承人照顧得很好,現在被繼承人身體不適,需要人照顧,因此提議原告二人將被繼承人接回家中照顧,但原告二人極力反對,被繼承人當時自認身體不好,想要留一些錢在身邊,因此要求原告凃文進慢慢還款,原告凃文進當時也有答應。
至原告主張兩造祖父、祖母及母親之遷葬費用20萬元,是由被告凃文龍將被繼承人託付之20萬元交給原告凃文即,委託原告凃文即至納骨塔辦理租用手續等語,然自光碟影片中可知被繼承人向原告凃文即追討借款20萬元,是原告凃文即開車載著被繼承人到鄉下提領的,因此並非同一筆款項,且被繼承人生前也一直提到原告凃文即拿了20萬元辦理遷葬之事,剩下的餘款也未歸還給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生前於加護病房時再次要求原告二人還款,原告二人皆無還款,被繼承人年輕時對原告二人疼愛有加,凡事皆替原告二人著想,然年邁之後,面對原告二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只關心財產分配問題,被繼承人每每談到原告二人,總是老淚縱橫,對原告二人失望至極。
綜上,原告二人之欠款共計40萬元應加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㈤關於奠儀金部份:辦完喪禮後,於被告凃文龍家中,被告凃文瑞告知原告二人:「自己發出去的訃聞,收到的奠儀金,在禮簿上面簽名,奠儀金自己收起來,剩下的沒有人認領的奠儀金,由凃文龍收下,之後對方發出的訃聞,奠儀金也由凃文龍支付。」
等語,當時原告二人皆有簽名,拿走自己的奠儀金,被告凃文龍是最後領取,未簽名項目是無人領取之款項,原告二人不願拿走親戚致贈之奠儀金,表示事後親戚間之訃聞,原告二人不願支出,因此奠儀金不應與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相抵扣。
㈥被繼承人住院前,渠之郵局活期存款至104年1月13日止尚有369,732元,然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與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共計424,435元,被繼承人之活期存款根本不夠支付醫療和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需待全部繼承人到期簽名蓋章方可提領,在此之前,不足之費用皆由被告凃文龍代墊。
葬禮結束後,被告凃文龍提議原告二人應先補足被告凃文龍代墊之醫療和喪葬費用,原告二人皆無意願支付任何一筆款項,原告二人連自己父親之醫療和喪葬費用都不願支付,實有愧於父親多年來的養育之恩。
綜上,被繼承人住院前之郵局存款尚有369,732元,扣掉被告凃文龍之照顧費用,尚有郵局定存699,461元(後同意更正為697,000元)、農會存款459,309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此部分除原告二人以外,被告凃文龍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惟原告有多領取農保補貼金14,000元)。
㈦被繼承人過世後之花費包括喪葬費用189,200元、醫療費用41,025+810=41,835元、王爺(2尊2天)1,200元、祖宴1千元、凃氏宗親會1,200元、團圓飯16,000元、塔位及管理費24,000元、手尾錢12萬元,其他處理費用3萬元,共計424,435元,此部分係由被告凃文龍先支付。
其中手尾錢120,000元,每人20,000元,在葬禮當天業經各個繼承人當場拿走,原告二人亦是,因此繼承之遺產應扣除120,000元。
綜上,原告二人應先各還款於遺產20萬元,共計40萬元,因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要求原告二人還款,不該因原告二人之欠款,而讓其他四位繼承人減少分配繼承金額。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凃江水為兩造之父,凃江水於104年2月6日死亡,遺留有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1筆、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台南縣北門鄉農會(現為北門區農會)存款,其中北門郵局活期存款是經兩造同意後,由凃文龍領取369,732元、定期存款697,000元,並由凃文龍提領保管。
北門區農會則有定存及活存共459,309經兩造同意,由被告凃文龍提領後保管。
㈡被繼承人凃江水生前及死亡後,共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合計424,435元。
㈢被繼承人凃江水死亡後有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由被告凃文龍領取,凃文龍給付給被告凃文良、凃文勝、凃文瑞各6分之1款項,惟原告均未分受上開喪葬津貼。
㈣被告凃文龍於被繼承人凃江水生前曾以被繼承人北門郵局存款作為支付凃江水生活費,惟關於生活費支出數額意見不一。
七、爭執事實㈠保吉段735地號、保吉段840之2地號、麗湖段1004地號等三筆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凃江水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凃文瑞、凃文龍、凃文勝名下?㈡關於被繼承人凃江水之奠儀金是否應作為遺產由繼承人分配?㈢原告凃文即、凃文進是否積欠被繼承人凃江水各20萬元?㈣原告是否領取農保補貼金14,000元?㈤兩造領取之手尾錢是否應在殯葬費之外再予扣除?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㈡查兩造之父凃江水於104年2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凃江水之子,為凃江水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凃江水死亡後,遺留有北門區保吉里蚵寮49號建物,及臺南縣北門鄉農會、臺南北門郵局存款、喪葬津貼,並支出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424,435元,其中臺南縣北門鄉農會款項已提領459,309元、臺南北門郵局活存提領369,732元、定存提領697,000元,並交由被告凃文龍保管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諸此事實堪以認定。
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凃江水尚有北門區保吉段735地號、同段840-2地號及麗湖段1004地號土地,係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凃文瑞、凃文龍、凃文勝名下,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惟被告凃文瑞、凃文龍、凃文勝就原告主張上情業已否認;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係被繼承人凃江水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凃文瑞、凃文龍、凃文勝名下,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此一主張,固據提出原告凃文進與被告凃文良、凃文瑞於104年7月11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據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僅係原告凃文進、被告凃文良、凃文瑞之對話,而原告主張涉及借名登記之土地共3筆,分別登記予被告凃文瑞、凃文龍、凃文勝名下,是原告欲以原告凃文進、被告凃文良、凃文瑞之對話,作為登記被告凃文龍、凃文勝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歸屬,難認有據。
再者,據原告所提前揭錄音譯文所示,可見原告凃文進、被告凃文良一再意圖將話題導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此一問題,惟被告凃文瑞初始均未明確回應,而在被告凃文良提問「土地是不是…我們共有?」被告凃文瑞亦僅回應「這是抽籤的。」
、「因為抽籤是…前面那區是你跟美國仔跟這個…文龍。
啊我跟進仔跟阿彬三人這塊…我忘記了,啊就不知誰。」
在被告凃文良將話題導入借名登記之後,被告凃文瑞仍未明確承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反而中間提及借錢之事。
嗣後再經被告凃文良將話題引回土地之事,被告凃文瑞仍未坦承有借名登記之事,直至最後被告凃文良問:「這塭仔是不是我們六個兄弟那個…共有的?」被告凃文瑞回應:「對啦。」
、「本來就是遺產了啊。」
足見全段對話均是由原告凃文進、被告凃文良有意將話題引導至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在被告凃文瑞多次否認之後,原告凃文進、被告凃文良仍多次帶回借名登記一事,足見原告凃文進、被告凃文良導引話題之意圖,至為明顯。
而被告凃文瑞初始均未明確承認借名登記,嗣在原告凃文進、被告凃文良設計議題多次詢問始答稱:「對啦。」
、「本來就是遺產了啊。」
則被告凃文瑞是否出於原告凃文進等人之頻繁詢問,心生不耐,始為如上答覆,亦有疑議。
況且,若被告凃文瑞確實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起初即當承認,何必在原告凃文進等數度詢問才為上開答覆?加以從原告所提前開對話,從頭至尾均無明確表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未提及所謂之借名登記之標的地段、地號等,豈能僅以原告凃文進、被告凃文良、凃文瑞語焉不詳之詢問與回答,即據以推定被告凃文瑞已坦承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實則,若原告確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欲以被告之承認回應作為證據,理當明確提出借名登記之標的、當事人、法律關係等,惟觀之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均未就上開事項明確提出,伊欲以混沌不清之對話,及被告凃文瑞含混之回應,據為被繼承人凃江水與被告凃文勝、凃文瑞、凃文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依證人林陳美鶯之證述,亦可證明被繼承人凃江水與被告凃文勝、凃文瑞、凃文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惟依證人林陳美鶯證稱:「(有沒有聽過兩造的父親的土地的事情?)有。
(什麼時候聽的?)去年,因為被繼承人凃江水在兄弟間輪住好幾年了,每個人1個月,原告凃文即在賣衣服,早上不在家,所以被繼承人凃江水幾乎天天都在我們那邊泡茶。
…」「我知道是親家有一塊魚塭,一開始登記在老大跟老六,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改登記在老三跟老五的名下。
(老大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人不知道名字。
(老六叫什麼名字?)原告凃文進。
(老三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人不知道名字。
(老五呢?)只知道他叫美國仔。
(被繼承人凃江水怎麼跟你說的?)因為被繼承人凃江水這樣登記,我跟他說因為有六個兒子,如果要登記應該請代書來登記,如果以後有問題,兄弟不知道會不會因此吵架。
(知道這些土地魚塭為什麼會轉過戶?)我不知道,所以我才跟被繼承人凃江水說,兩塊魚塭登記兩個人的名字,但是被繼承人凃江水說是代書辦的,他也不知道,我建議過他2到3次,後來沒有多久家庭聚會,6個兒子都到,他有宣布一塊魚塭3個人共有,另一個土地3個人共有,所以在場的人6個人都知道誰的土地是什麼。
後來被繼承人凃江水跟我說他有跟6個兒子再次宣布。
(他宣布的時候在場嗎?)我不知道,但是他有這樣跟我說。
(為什麼他要這樣宣布?)我不知道。
(魚塭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
(被繼承人凃江水說那一塊給哪3個人?)有一塊是我姊夫跟第三跟第六的共同持有。
另一塊就是另外三個人共有,他們是以抽籤的方式。
(當初兩塊魚塭登記什麼人名下?)我不知道。
(用什麼名義登記在名下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只是跟他說要登記清楚,不然以後會有糾紛。
(有沒有寫文字?)我不知道。
那時候有講說趁魚塭價格好可以賣,那時候有人要來買,其中有兒子不答應,所以沒有再談,然後還有老五美國仔想要吃下來,但是後來也沒有結果。
(被繼承人凃江水當時說要拿出來分只有2塊嗎?)對。
…」等語。
是依證人林陳美鶯所證,僅證稱聽聞被繼承人凃江水曾告知證人林陳美鶯關於二筆魚塭地,其中一塊分配給3個兒子,另一塊分配給另3個兒子取得,惟證人林陳美鶯既證述不知魚塭地登記何人名下,亦不知以何名義登記兒子名下,則依渠所證,顯難認定被繼承人凃江水與被告凃文勝等人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況縱使凃江水確曾表示將魚塭地分配各由3名兒子共同取得一筆土地之意,渠主觀上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可確定,非必可據此而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再者,縱使被繼承人凃江水主觀上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亦僅係渠單方之認定,故仍非可以凃江水片面主觀之意思,而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何況,若凃江水與被告凃文勝等人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凃江水亦有意於生前藉分配魚塭地以明確劃分權利義務關係,自當於分配當時以書面載明,以釐清權責;
縱或不知以書面明記,亦可尋家族長者或地方士紳作證,藉以約束兩造共同遵循,並免將來之爭執,乃凃江水均未循此途,徒以口頭告知林陳美鶯關於魚塭地之分配,惟就魚塭地之明確地號、分配予何人、其間之法律關係等細節均未告知,足見單憑凃江水之口頭告知,仍不足為被繼承人凃江水與被告凃文勝等人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凃文龍稱被告在被繼承人凃江水生前已向被繼承人購買系爭魚塭地,卻對購買之時間、價金數額、給付方式皆無法詳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納等語;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江水與被告凃文勝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此見前述,是縱被告凃文龍所辯生前向被繼承人購買魚塭地一情不可採信,亦非可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
㈤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曾收受各方之奠儀金,據被告凃文龍提出之禮簿內容觀之,除兩造以個人名義發訃聞所收受之奠儀金外,因有被繼承人之親戚或熟識團體致贈奠儀金共計22,500元,應得與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相抵扣等語;
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凃文龍收取之奠儀應作為喪葬費用之扣抵等語,殊非有據。
㈥再被告凃文龍、凃文勝、凃文瑞主張原告凃文即約於7、8年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迄今未還,於104年1月12日被繼承人同住在被告凃文龍家中時曾說明,另原告凃文進約於10年前曾因經商失敗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迄今仍未還款,此事於103年6月22日在被告涂文勝家中開會時亦曾說明,原告凃文進當時答應每3個月還款2萬元,而被繼承人曾明確要求原告凃文進還款,實則原告凃文進借款時,因伊生活困苦、沒錢過生活,被繼承人未要求還款日期,但並未表示不用還款等語,固據提出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
惟依被告凃文龍等所提光碟第1段,是就被繼承人凃江水之照顧方式為協議,與借貸關係無關。
而光碟第二段,為被繼承人凃江水、被告凃文龍、及凃文龍之太太、女兒之對話,依譯文所示,可見被告凃文龍、及其妻、女輪番詢問原告凃文即是否向被繼承人借貸20萬元,並於被繼承人表示凃文即欠渠20萬元後,被告凃文龍之妻又表示:重錄一次,之後並持續由被告之妻、女重覆詢問被繼承人是否出借20萬元予原告凃文即,足見被告凃文龍之錄音目的,顯然係欲以此作為原告凃文即借貸20萬元之證據,然在被告凃文龍及其妻、女三人本即有意詢問錄音取證,並輪番詢問之情況下,被繼承人是否為免爭執,乃順被告凃文龍等人之意而答稱原告凃文即借貸20萬元之事,已非無疑。
況被告凃文龍等就原告貸款之時間、清償期、利息之約定等,均未能明確說明,自不足僅憑此一出於特定目的之對話,而認定原告凃文即向被繼承人借貸20萬元之事實。
另關於被告凃文龍所提光碟第三段,固然原告凃文進於光碟中提到:「(事實是你跟爺爺借20萬,是不是事實?)凃文進:是,是事實。
…這筆錢,我就慢慢還。」
而被繼承人凃江水亦稱:「你跟我借20萬,說要還我。」
原告凃文進則回稱:「對啦、對啦,那個已經說好了,那個就是事實了。」
「被繼承人:你就慢慢還我。」
「原告凃文進:我有說要三個月還兩萬,這樣可以嗎?我已經說了,這個都有錄影存證的,現在已經不能不還了。」
然觀之該次在場之人,除被繼承人及態度非明顯之凃文良配偶外,另明顯對立之兩方,分別有原告凃文即及伊配偶、原告凃文進及伊配偶,另一方則為被告凃文勝及其配偶、被告凃文瑞及其配偶、兒子、被告凃文龍及其配偶、女兒,在兩方人數懸殊之情況下,雙方能否出於自由意志表達,已非無疑。
此從對話開始即由被告凃文瑞之子向原告凃文進連續提問借錢之事,其間原告凃文進雖質疑是不是有拿錢的人都要還?惟被告凃文瑞之子則持續追問:「我們現在在說的是:不管前不管後,事實就是你跟爺爺借二十萬,是不是事實?」、「這是不是要解決,沒有別的藉口。」
、「慢慢還是怎麼還?」、「一個月嗎?」、「三個月兩萬,三個月兩萬,你說的喔。」
等語,足見被告凃文瑞之子未顧慮晚輩之地位,頻頻質問,在兩造人數不對等,且被告凃文瑞之子態度、口氣強勢之下,原告凃文進迫於被告凃文龍等一方之逼問,乃順勢應允,非無可能。
何況原告凃文進前已質疑:「是不是有拿錢的人都要還?只有我還而已嗎?只有我拿錢而已嗎?」等語,顯見原告凃文進初未否認有拿錢,然就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已有質疑。
此再從對話中,被告凃文勝配偶稱:「台南,五叔在住的房子,說要拿160萬,之後是你們四個分(凃文即、凃文瑞、凃文龍、凃文進),160萬的話,一個人30萬,你們四個,一人30萬,二個人60萬,四個就120萬。」
、「40萬中,10萬是你家長孫凃偉倫的份,對不對?」、「剩下30萬,父親說:這30萬就是要給六叔娶老婆當聘金的,有這樣說,對嗎?」從上開被告凃文勝配偶所述,當初原告凃文即、凃文進、被告凃文龍、凃文瑞,甚至被告凃文良之子亦均曾取得10萬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若依被告凃文龍等所言,則其等所取得之款項豈非亦當歸還?若不需歸還,何以同樣自被繼承人所取得之金錢,部分當歸還,而部分則不需歸還?此顯然不合理。
而從被告凃文勝配偶上開所言,當初凃文龍因分配住房而拿出160萬元,其中原告凃文進除分得30萬元,嗣後又取得30萬元作為結婚聘金,可見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未必斤斤計較,否則無需分配原告凃文進較多之款項,若此,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凃文進分配之款項既未予計較而為贈與,則對於交付原告凃文進之20萬元反出於借貸之意,顯不合理。
而若被繼承人確係出於借貸之意出借20萬元予原告凃文進,理當出於己意,或以書面,或以口頭明確表示,而非如被告凃文龍所提光碟內容所示,在兩方人數相差懸殊,而被告一方又咄咄逼人之氣勢下,為成立借貸契約之表示,以此,依被告凃文龍等所提光碟內容第三段,難認原告凃文進及被繼承人所稱伊等承認成立借貸契約一情,確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自難憑此認定確有借貸契約之事實。
㈦至於被告凃文龍等另辯稱:103年6月至104年2月為止,共計8個月之期間,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計20萬元,係由被告凃文瑞分兩次領款,再交給被告凃文龍等語;
而原告就此初則主張:被告凃文龍稱其照顧被繼承人凃江水之費用為20萬元,惟請求照顧費用所據為何,未見其說明,亦無相關收據及明細可供參酌,自屬無據等語,嗣後則同意以15萬元計算被告凃文龍對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而被告凃文龍、凃文瑞初亦同意以15萬元計算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嗣被告凃文龍則改口堅持照顧費用為20萬元,惟被告凃文龍初既同意以15萬元認定照顧費用數額,且經原告、被告凃文瑞之同意,嗣後反覆改口,且無憑據為證,自仍應認被告凃文龍照顧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金額應為15萬元。
㈧綜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凃江水死亡所遺留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及臺南縣北門鄉農會存款459,309元、臺南北門郵局存款369,732元、郵局定期存款697,000元;
另喪葬津貼153,000元雖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雖非遺產,然該金額仍應作為喪葬費用。
又兩造坦承之被繼承人殯葬費及醫療費424,435元,被告凃文龍另主張在葬禮當天業經各個繼承人當場拿走手尾錢,原告二人亦是,因此繼承之遺產應扣除120,000元手尾錢一情,惟依被告凃文龍主張之前揭殯葬費中已包括手尾錢,則其又主張應再度扣除,顯然重複,不應准許。
至被告凃文龍另主張原告有領取農保補貼金14,000元一事,此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亦無證據為證,關於此一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查,被告凃文龍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於支付殯葬費後,已無餘額,其所餘之金額當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
而被繼承人之殯葬費及醫療費424,435元、及照顧費用15萬元,已如前述,則以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喪葬津貼,扣除殯葬費、醫療費、照顧費用後,合計剩餘1,104,606元。
再查,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存款、喪葬津貼均由被告凃文龍所領取,並由被告凃文龍用以支付喪葬費、醫療費、照顧費用,被告凃文龍所領取之前開喪葬津貼,業已分配予被告凃文良、凃文勝、凃文瑞等人各6分之1,即每人25,500元,僅餘原告凃文即、凃文進未分配喪葬津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凃文龍所領取之存款、喪葬津貼,扣除殯葬費、醫療費、照顧費用、返還予被告之喪葬津貼後,實際尚餘1,002,606元(計算式:459,309+369,732+697,000+153,000-424,435-150,000-25,500X4=1,002,606)。
而被告凃文龍對於上開金額由其保管一情雖不否認,然因兩造就所應扣除之金額(即是否應計算奠儀金、照顧費用多少、原告是否積欠被繼承人各20萬元債務等)尚有爭執,致遲未返還並分配予繼承人,則原告以伊等為被繼承人凃江水之繼承人,而繼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文龍應返還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予所有繼承人共同受領,於1,002,6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關於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原告主張應依每人各6分之1分配,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尚無不公之情事,自應准許。
至於存款1,002,606元部分,考量其中包含存款、喪葬津貼,本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既已先受領25,500元之喪葬津貼,唯獨原告二人尚未受領,是基於公平,此一金額應先分配予原告各25,500元,其餘金額951,606(計算式:1,002,606-25,500X2=951,606),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每人各取得158,601元,據此,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喪葬津貼,應由原告各分配取得184,101元、被告各分配取得158,601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l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江水遺留之不動產
┌──┬──┬────────────┬───────┬─────┐
│編號│財產│標的門牌號碼或坐落地號 │原告主張之分割│備註 │
│ │種類│ │方法 │ │
├──┼──┼────────────┼───────┼─────┤
│ 1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北門區保吉│依應繼分各6分 │權利範圍:│
│ │ │里蚵寮49號房屋 │之1比例為分別 │全部 │
│ │ │ │共有。 │ │
├──┼──┼────────────┼───────┼─────┤
│ 2 │土地│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735地 │被告涂文勝、凃│面積: │
│ │ │號 │文瑞、凃文龍分│64.21平方 │
│ │ │ │別將土地所有權│公尺 │
│ │ │ │移轉登記為兩造│權利範圍:│
│ │ │ │公同共有後,依│全部 │
├──┼──┼────────────┤應繼分各6分之 ├─────┤
│ 3 │土地│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840之2│1比例分配為分 │面積: │
│ │ │地號 │別共有。 │3,408.02平│
│ │ │ │ │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4 │土地│臺南市北門區麗湖段1004地│ │面積: │
│ │ │號 │ │305.73平方│
│ │ │ │ │公尺 │
│ │ │ │ │權利範圍:│
│ │ │ │ │2分之1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凃江水之存款、喪葬津貼、及醫療費、喪葬費、照顧費
┌──┬──┬────────────┬───────┐
│編號│財產│標的物 │分割方法 │
│ │項目│ │ │
├──┼──┼────────────┼───────┤
│ 1 │存款│臺南縣北門鄉農會(帳號: │該款項已由被告│
│ │ │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凃文龍領取,總│
│ │ │及定期存款共計459,309元 │計被告凃文龍應│
├──┼──┼────────────┤返還所有繼承人│
│ 2 │存款│臺南北門郵局(帳號:01913│之金額為1,002,│
│ │ │00-0000000)活期存款 │606元,並應由 │
│ │ │369,732元 │原告分別分配取│
├──┼──┼────────────┤得184,101元, │
│ 3 │存款│同前開郵局之定期存款 │被告凃文良、凃│
│ │ │697,000元 │文勝、凃文瑞、│
├──┼──┼────────────┤凃文龍分別分配│
│ 4 │喪葬│153,000元(被告凃文良、凃│取得158,601元 │
│ │津貼│文勝、凃文瑞、凃文龍已分│。 │
│ │ │別受領25,500元) │ │
├──┼──┼────────────┤ │
│5 │殯葬│424,435元 │ │
│ │費及│ │ │
│ │醫療│ │ │
│ │費 │ │ │
├──┼──┼────────────┤ │
│6 │照顧│150,000元 │ │
│ │費 │ │ │
├──┼──┼────────────┤ │
│ │應返│459,309+369,732+697,000 │ │
│ │還款│+25,500X2-424,435 │ │
│ │項 │-150,000=1,002,60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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