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調裁,5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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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0廷
兼代 理 人 吳0慈
相 對 人 吳0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0廷、吳0慈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5年7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0廷、吳0慈自出生即由母親安置於娘家扶養,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探望聲請人,故相對人自幼即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見面或聯繫,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郭麗華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聲請人吳0廷、吳0慈,惟相對人自幼即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見面或聯繫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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