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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瓊瑤
相 對 人 劉 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11)成華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11)成華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11)成華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及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2016)成證內民字第719號、第720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5)核字第063351號、第06336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夫妻關係應以感情為基礎,是否准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
本案中,在原告劉煜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離婚訴訟後,雙方未共同生活,且無任何聯繫,可以證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原告劉煜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准予。
‧‧‧判決如下:原告劉煜與被告謝瓊瑤離婚。」
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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