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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素娟
訴訟代理人 劉承武
被 上訴人 林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5年3月29日104年度新小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臺南市議會財經委員會專門委員,被上訴人則為臺南市議員,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下午,在臺南市議會三樓議事廳進行「聯席審查105年度總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案」之議程散會後,大聲辱罵上訴人:「對!告你瀆職!」、「專委!我要告你瀆職!」等語(下稱系爭行為)。
原審並未向上訴人曉諭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不法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不具法益侵害之不法性,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於法殊難謂合。
且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霸凌及羞辱,及其堅持不道歉之態度,甚至仗著議員權勢脅迫上訴人之長官,致上訴人之精神及心靈受有痛苦,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原判決業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原判決適用善意法則,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縱有不當但未有侮辱之故意,然被上訴人係無的放矢,其並非基於意見表達、評論之善意目的,原判決卻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之侵權責任,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其與其他民進黨籍市議員就會議中主席及議事人員未依渠等要求記名清點在場出席會議之市議員姓名之處理方式為意見表達、評論。
被上訴人所述固摻雜對上述舉措不滿之情緒性用語,惟其本旨顯在表達對該次議會主席僅以唱名方式處理之認知、感受,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故意扭曲事實、侮辱謾罵伊瀆職之情形,尚屬有間。
況依上開客觀情狀,被上訴人就上揭爭議除對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外,別無其他污損或貶抑之言詞,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名譽上有何因此遭貶抑或貶損情形可言。
上訴人主觀上固對『瀆職』一詞感到不悅,然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被上訴人上開言語係針對上訴人處理方式表達不滿,縱有不當,應仍屬針對個案情緒性發洩及表達委屈,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所言並非針對上訴人人格上之貶損、侮辱等語,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判決上開之認定,是依該審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且於判決書亦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向上訴人曉諭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不法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係屬上訴人所應自行主張及舉證之範圍,原審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指謫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行使,顯非有據。
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適用善意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人僅指謫原判決適用善意法則顯有不當之部分,其並未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依上開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綜上,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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