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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京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菁盛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小字第263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係要證明其於民國103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燈管驅動器(下稱系爭貨品),並非表示於當日有收到系爭貨品,上訴人收到貨品之日期實際上為103 年7 月7 日,有被上訴人開立之銷貨單據為憑,保固期1 年,系爭貨品之保固期應為103 年7 月7 日至104年7 月6 日,加計延長保固2 月,保固期應至104 年9 月7日止,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將系爭貨品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收到系爭貨品,尚在保固期內,自應提供保固退款服務,原判決違背具體事實,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誤載為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誤載為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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