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小上,4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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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呂育儒
被 上訴人 顏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營小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帶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白米、水果、菜豆等物(市價共約2,000元)探視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表明願賠償,惟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須賠償60,000元,始未能達成和解。

請本院將損害賠償金扣除上訴人前致贈之慰問金及物品價值,並准予分期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主張賠償數額應扣除其前致贈之慰問金及物品價值,並為分期付款等語,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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