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小上,9,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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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丞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本院104 年度新小字第379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被告對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兩造所簽定之「103 年度轄管河口段魚塭剷除計畫測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報酬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84,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為35,000元,是兩造於原審均未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主張系爭契約之報酬為73,134元之事實,原審卻以此兩造未主張之事實遽為判決,有違辯論主義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規定,堪認其對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103 年度轄管河口段漁塭剷除計畫」(下稱漁塭剷除計畫),因該計畫係以漁塭堤頂之平均寬度計算上訴人剷除面積而計價,惟上訴人認漁塭塭體為梯形,其實際剷除面積包含塭堤斜坡,較漁塭剷除計畫所計算之數量為多,應以實際剷除範圍計價,上訴人因而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測量上訴人所增加剷除之面積數量,約定測量費84,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測量工作,經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拒絕付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0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4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2 日將詳細價目表及漁塭剷除計畫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先報價金額為35,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方於103 年10月13日前往現場測量,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35,000元,被上訴人嗣後於103年11月19日突然提出報價單要求將承攬報酬增加為73,500元,足認被上訴人係事後自行漲價;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4,000元之報價單,與上開73,500元之報價單對照,又多出「施工後界樁放樣」,然此項目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 日將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時,因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6條已明定「本工作(程)量測作業須委由工程技術(測量)顧問業辦理,辦理項目包含:⑴驗收合格前之界樁維護」,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為35,000元之報價,自為承攬範圍所涵蓋,其嗣後又以此加價10,000元,足證被上訴人有任意漲價之情事。

何況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漁塭斷面測量」、「漁塭面積疑義報告及簽證」項目,而「施工後界樁放樣」已包含在兩造103 年10月2 日之約定施作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另外請求上訴人支付此部分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143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得標「103 年度轄管河口段漁塭剷除計畫」,故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簽訂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測量作業(下稱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有如原審卷第20至23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8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額73,500元之報價單、金額84,000元之報價單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如原審卷第20至23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為35,000元乙節,無非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業於103 年10月2 日將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為其論據,惟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觀之,均未提及有何35,000元之數字,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報價35,000元經上訴人同意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有如原審卷第20至23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03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劉董,73,500報價包含施工後查驗,若沒有問題,請簽章回傳以完成報價程序」等語,隨即傳送估價單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後2 人仍就測量部分持續為討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未就該金額表示任何異議,反而一再催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做好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復已提出此份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系爭契約之報酬為73,500元乙節有默示之同意,兩造即已達成合意。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報酬為84,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固提出金額84,000元之報價單為證,惟該報價單下方明確記載上訴人表示「金額不符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自難據此認上訴人有同意此份報價單之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同意此份報價單之約定內容,自無從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84,000元。

⒊綜合上述,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為73,500元已達成合意,又系爭契約施作之項目即為被上訴人所提出金額73,500元之報價單所示,而依該報價單記載,上訴人應於查驗後20日內付款。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未施作「漁塭斷面測量」、「漁塭面積疑義報告及簽證」項目之情形?⒈上訴人雖據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漁塭剷除計畫承辦人陳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第六河川局檢送本院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測量報告內並無「魚塭斷面測量」之部分,且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早已無履約爭議,並無須請上訴人就增剷之面積為「漁塭面積疑義報告及簽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云云,惟:⑴證人陳仕偉亦證稱:往來之測量結果報告第六河川局認為格式、內容有有疑義會修正,而修正前的資料伊不會保留,伊僅保留最後修正完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自無從僅據證人陳仕偉證稱最終之測量報告內並無「魚塭斷面測量」部分,即謂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此部分。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認漁塭塭體為梯形,其實際剷除面積包含塭堤斜坡,較漁塭剷除計畫所計算之數量為多,而與第六河川局就計價發生爭議,方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測量上訴人所增加剷除之面積數量之事實,由第六河川局檢送本院其與上訴人往來之公文觀之,上訴人確係先委託育祥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而嗣後上訴人確有與第六河川局因剷除面積是否以實作計價(即是否包含「塭堤斜坡」)發生爭議,且此爭議由103 年9 月間一直持續至103 年11月間,觀諸上開文件中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往來函文甚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至80頁),且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另請測量技師員到場測量之目的,即在爭執漁塭剷除計畫之實作數量,此由上開文件中上訴人103 年10月9 日承雍六字第1031009 號函及第六河川局103 年10月13日水六管字第10350148928 號函觀之復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60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3日到場測量,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原因為真實,則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原始目的既係為上訴人向第六河川局爭執實際剷除面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較漁塭剷除計畫所要求之項目為多,自為合理。

⑶上訴人雖據證人陳仕偉之證述,主張其與第六河川局早已無履約爭議,並無須請上訴人就增剷之面積為「漁塭面積疑義報告及簽證」云云,惟證人陳仕偉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係在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解決履約爭議後,上訴人擷取證人陳仕偉片段證述遽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已難信為真實,且如此解釋更與客觀上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往來公文之內容相違背,自無足採。

⒉證人陳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第六河川局檢送本院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測量報告中表格最後兩欄意義就是上訴人認為他們較原本漁塭剷除計畫增加施作之數量,依其專業判斷,測量此部分涉及塭體長、寬、高度、坡度,應該需要斷面測量才能算出如此數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應確實需要施作「漁塭斷面測量」、「漁塭面積疑義報告及簽證」方能計算出所增加之剷除面積,佐以系爭契約之原始目的即係為上訴人向第六河川局爭執實際剷除面積,依此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漁塭斷面測量」、「漁塭面積疑義報告及簽證」項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據測量報告中「曾文溪右岸2 號水門至國聖橋河段魚塭剷除面積統計總表」項次4 至30備註「未施工」,被上訴人卻能計算出增剷面積,足證測量報告不實云云,惟測量報告增產面積部分,係計算實際剷除魚塭之面積與漁塭剷除計畫原先設計之面積為較差,依常識判斷,即便未施作,仍可算出此部分之較差,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測量不實,亦屬無據。

(三)總此,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73,500元既已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漁塭斷面測量」、「漁塭面積疑義報告及簽證」項目並無未施作之情形,其自得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143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就其敗訴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在此敘明),自屬有據。

又依金額73,500元之報價單所示,上訴人應於查驗後20日內付款。

而由第六河川局檢送本院其與上訴人往來之公文觀之,漁塭剷除計畫業於103 年12月24日驗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被上訴人之測量報告係為漁塭剷除計畫確認剷除面積,其查驗之日期自不應晚於該日,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1 月13日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未給付,即屬遲延,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開金額自104 年4 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143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甚明。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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