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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楊碧霞
相 對 人 王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9日(原裁定誤載為104年5月9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亦已分別明訂。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已有明文規定。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之住所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又伊與相對人王志欽並不認識,王志欽何以得持有伊本票,且貴院並未隨文將本票送交伊確認,應請貴院查明其真假後,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地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2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而系爭本票上雖未載有付款地,惟其既已記載「臺南市○○區○○里○○○街00號」為其發票地,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在未載付款地之情形下,自應以前開發票地為付款地,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
抗告人以其住所地係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80之5號2樓為由,請求本院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洵屬無據,核無足採。
至抗告人所辯:其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不知相對人如何可取得系爭本票,且伊未曾見過系爭本票,無法確定該本票真假等情,縱屬為真,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加以審究。
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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